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6910号之二
原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言可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234号、254号1幢20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