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鹏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02民初13879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跃公司、第三人沙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跃公司向新宇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37194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鹏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新宇公司中标由鹏跃公司开发建设的“当代芙蓉万国城MOMA项目2.2期公共区域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200782.82元,质保期为2年。2019年1月31日,因新宇公司施工范围较合同约定有所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补充价为922625.4元,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后,新宇公司与鹏跃公司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并办理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质保金为371944.46元。质保期满后,鹏跃公司未向新宇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 原告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万国城MOMA项目2.2期公共区域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万国城MOMA项目2.2期公共区域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4.六方竣工验收单、长沙市鹏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验收结算申请书;5.质量保修书;6.合同最终结算协议(2份)。 被告鹏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沙坪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鹏跃公司、第三人沙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新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证据审查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鹏跃公司向新宇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新宇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1月10日,发包人鹏跃公司、总承包人沙坪公司、分包人新宇公司签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万国城MOMA项目2.2期公共区域精装修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鹏跃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新宇公司支付6200782.82元作为新宇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报酬,该总价包括新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进项税612893.92元;案涉工程项目中Y6#-Y13#栋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进场,至2017年11月30日完工,案涉工程项目中17#栋、18#栋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进场,至2018年7月15日完工;如果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则鹏跃公司应在验收通过后7天内向新宇公司颁发由鹏跃公司、监理、新宇公司和设计人四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即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鹏跃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暂定金额、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免费质保期为2年,在2年免费质保期期满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后无息支付。2019年1月31日,鹏跃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万国城MOMA项目2.2期公共区域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增加原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价款为922625.4元,其中包括新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进项税83875.04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在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后无息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10日经鹏跃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2月9日,鹏跃公司与新宇公司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920946.99元,其中质保金为46047.35元,质保期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2020年1月20日,鹏跃公司与新宇公司就《合同文件》约定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6517942.15元,其中质保金为325897.11元,质保期自2019年7月29日起算。 本院认为,鹏跃公司、沙坪公司、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鹏跃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鹏跃公司验收合格后鹏跃公司扣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后无息支付给新宇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鹏跃公司验收合格后,鹏跃公司与新宇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合同文件》所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为325897.11元,保修期自2019年7月29日起算,《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为46047.35元,保修期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截至2021年11月21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均已满2年,鹏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扣留的质保金返还给新宇公司,新宇公司诉请鹏跃公司返还质保金371944.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长沙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71944.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0元,由长沙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黄 威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