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1069号
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芝,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芝、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29697.69元及2%的月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湘乡市经开区创业路2号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约23400平方米,采取双包干形式,由原告包工包料,按湖南省2006年工程消耗量定额标准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预交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2014年6月21日,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整个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贰仟叁佰柒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肆角玖分(¥23737425.49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清从11月1日起按月息2%付工程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付款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叁万贰仟贰佰貳拾捌元整(¥17332228元),仍有人民币陆佰肆拾万零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肆角玖分(¥6405197.49元)和未退的质保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共计被告还应付原告人民币捌佰肆拾万零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肆角玖分(¥8405197.49元)。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付。至2017年元月左右,被告才付给原告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至2017年4月,由被告、原告、湘乡市经开区委托湖南贝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扣除原告在工程建设时的水电费和给付红砖款后,审计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柒佰陆拾贰万玖仟陆佰玖拾柒元陆角玖分(¥7629697.69元)。审计后,被告至今再未给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柒佰陆拾贰万玖仟陆佰玖拾柒元陆角玖分(¥7629697.69元)及2%的月利息(共计53个月)即人民币捌佰零捌万柒仟肆佰捌拾元(¥8087480元),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壹万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陆角玖分(¥15717177.69元)。
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
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未竣工前,可预留工程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全部付清。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同年6月21日,双方对所建工程结算,且约定同年10月底付清工程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日止,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9年4月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也没有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且200万元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超期竣工,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2373.7425万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核减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交了保证金。
2、结算审核表,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总工程款是2373万余元,且注明了工程全部结算清楚等权利义务。
3、2016年3月12日报告一份、2016年3月25日调解协议复印件、2016年9月8日收据和委托书、2016年9月资金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同意在其财政拨付被告项目款150万元给湘乡市经开区,由经开区管委会代付农民工工资。
4、大额汇兑来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最后付款70万元给原告。
5、400万元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银行转账分两次(每次200万元)交给被告400万元质量保证金。
6、调解协议书一份(农业局财务室调取),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3.25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财政拨付被告的款中转付给经开区,再由经开区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方不是被告;对证据6,被告认为单位没有盖章,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证据4的汇款方虽然不是被告,但结合调解协议书,应视为被告付款,证据6盖了“湘乡市农业局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证据4、6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湘乡市经开区创业路2号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约23400平方米,采取双包干形式,由原告包工包料,按湖南省2006年工程消耗量定额标准结算,约定自2012年9月3日开工至2013年7月16日竣工,由原告向被告预交质量保证金肆佰万元(¥4000000),保证金返还办法:所有建筑主体封顶后,返还200万元。余款在所有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400万元。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审核一览总表载明:工程款为贰仟叁佰柒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肆角玖分(¥23737425.49元)。“本结算总额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全部结算清楚。计划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工程款,如果未付清10月底之前不计付利息,从11月1日起则按月息2%计付工程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壹仟柒佰叁拾叁万贰仟贰佰貳拾捌元整(¥17332228元)和保证金200万元,尚欠工程款陆佰肆拾万零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肆角玖分(¥6405197.49元)和未退的质量保证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引发欠农民工工资140万元,被告愿意在其财政拨付富农蚕桑茧丝绸深加工项目款中转付150万元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付厂房建设中拖欠的民工工资。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来的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付富农蚕桑农民工工资)。至今为止,扣除原告在工程建设时的水电费等7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伍佰陆拾贰万玖仟陆佰玖拾柒元陆角玖分(¥5629697.69元)和质量保证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保证金返还方法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又进行了结算,“本结算总额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全部结算清楚”,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核减工程款,因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没有提出违约、核减工程款问题,且原告称超期是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核减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三)权利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四)与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工程款;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愿意在其财政拨付富农蚕桑茧丝绸深加工项目款中转付150万元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付厂房建设中拖欠的民工工资。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来的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付富农蚕桑农民工工资)。本案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愿意付款,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转来的被告同意付的、应付的款项,诉讼时效又中断,从2017年1月25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29697.69元及利息(计息方法: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3元,由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原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毓
审 判 员 陈锋华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