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执复4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肖炎华。
委托代理人肖娟。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湘乡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继平。
被执行人杨俊武。
被执行人刘炼。
被执行人刘科。
申请复议人肖炎华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法院)(2016)湘03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乡法院(2016)湘03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工人工资涉及工人的生存问题,工人工资作为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作个人和建筑工人群体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享有优先权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国家税款作为仅次于职工工资、保险费用之后的特种债权,亦具有优先权,但本案中在支付万民工工资后,余下款项尚不足以缴清被执行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税费,因此异议人湘乡市农业局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湘法执字第591-4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肖炎华称,第一、湘乡市农业局提供的证据非农业局职责范围,农业局并非当事人或权利人,且湘乡市农业局提交的证据与执行行为无关,湘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湘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异议案件未举行听证且超期审查;第三、湘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1、承办人是案外人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湘乡市农业局,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能认定。2、根据拨付文件《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长株潭作物替代区经济作物产业链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该15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桑蚕丝加工,专款专用。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五款的规定,工程2012年9月3日开工,2013年7月16日竣工,明显已经超出权利行使期限。四、异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湘乡市农业局无权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湘乡市农业局不具有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五、湘乡法院异议裁定私自增加了国家税金的异议请求,税金应由税务机关征收,与农业局无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湘乡法院(2016)湘03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肖炎华与湖南富农桑蚕发展有限公司、刘继平、杨俊武、刘炼、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湘法执字第591-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刘继平在湘乡市农业局的150万元,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湘乡市农业局送达(2015)湘法执字第591-4号执行裁定、(2015)湘法执字第59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在湘乡市农业局处150万元。
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刘继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湘乡法院(2016)湘03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一农
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
代理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庞 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