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975号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市场4栋1楼楼梯口。
经营者:张永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3号1栋2310号。
法定代表人:许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提起诉讼、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提起上诉,签署、接收法律文书等一切权利。
被告:成文卫,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湖南同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明华,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双盈租赁中心)与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成文卫、朱明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1年4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盈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被告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被告朱明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文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文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盈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830,373.6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9,3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700mm顶托224套、500mm顶托1395套、200mm套筒190个、300mm套筒241个,不能归还的由被告折价赔偿),并按照396.1206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或赔偿该设备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5、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朱明华对诉讼请求2、3、4、5中列明的租赁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朱明华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因承建醴陵市颐和寿康老年公寓项目的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约定:1、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2、租金计算方式为:钢架管为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3元;500mm顶托为每套每天0.02元;700mm顶托每套每天为0.03元;套管200mm、300mm均为每个每天0.01元。租金按月度支付,于每月的月末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3、装卸费用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由原告代装、卸车及运输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卸费用和运输费用。4、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设备,原告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5、被告朱明华愿就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无法协商时,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后根据市场价格,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及2018年11月28日分别对租赁单价进行调增。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清理费、维修费、装卸车费等)共计830,373.6元,尚有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700mm顶托224套、500mm顶托1395套、200mm套筒190个、300mm套筒241个未归还,合计价值为329,382.1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所欠款项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体,被答辩人举证的租赁合同上合同相对方为“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寿康老年公寓醴陵工地项目部”,该印章并非为答辩人公司行政印章,也并未就承建的“醴陵市左权镇养老基地”制作或授权公司员工制作项目部印章。2、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应为成文卫和朱明华,其中成文卫承担的是租赁关系法律责任,朱明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答辩人在2017年12月已与湖南颐和寿康老年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寿康公司)解除了2017年6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可承包合同》,并于12月19日退还了该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429,000元,该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因此,答辩人认为在解除合同之后,朱明华、王新强等人不再具有答辩人项目委托代理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和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负责。4、答辩人从未自公司账户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在颐和寿康公司未办理好施工许可证等实际动工手续前答辩人未进行任何实体兴建,因此不存在因项目动工产生任何费用。5、答辩人实际解除合同退出项目后朱明华、王新强等人以挂靠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形式实际施工一直到项目停工。被答辩人出租物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为朱明华、成文卫和天禧公司。6、答辩人举证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很清楚地反映了是朱明华、王新强等人负责项目施工,成文卫负责租赁脚手架和扎架劳务,朱明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成文卫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和扎架劳务工资等,并且朱明华陈述应该支付的费用基本上支付完毕了,是成文卫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7、在答辩人与颐和寿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有朱明华、王新强为法人委托人的表述,但依合同相对性理解,该委托关系的相对方为颐和寿康公司,而非任何第三方,况且被答辩人举证的租赁合同上虽有承租方为答辩人的表述,但该合同没有答辩人公司印章或公司法人签名或者附有公司委托书就建立租赁法律关系授权朱明华等人。因此,被答辩人举证的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答辩人应该对其承担合同责任的证明目的。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费和出租物的丢失等问题,答辩人认为其自身有很大过错。被告成文卫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或取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接受调价或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对面临的合同风险是完全可以明知的,并且在明知项目停工之后仍然不行使合同权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被答辩人其自身有很大责任;被答辩人与被告成文卫应对租赁物的丢失存在混合过错。三、答辩人认为天禧公司应是事实租赁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朱明华、王新强挂靠天禧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朱明华、成文卫、王新强和天禧公司;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解除合同在前,天禧公司实际使用租赁在后,其与被答辩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合同法律责任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文卫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答辩人仅是被告华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也不是租赁合同中醴陵市颐和寿康老年公寓项目承建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物的使用用途系用于该项目建设,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租赁物价格亦高于市场价格;3、项目部系被告华旺公司设立,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且乙方承租人处有被告朱明华签字,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法人委托人处亦由被告朱明华签字,故朱明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旺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明华辩称:1、合同第一页第四点中阐述了乙方在提货前需向甲方交付押金,但是被告成文卫一直未交付押金;2、被告成文卫、华旺公司在未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时,原告未按照合同所约定收回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责任;3、两次调价答辩人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颐和寿康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醴陵市左权镇养老基地第1栋、2栋、3栋共三栋公寓楼,第4栋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法人委托人处由被告朱明华签名。被告朱明华以被告华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与被告华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向被告华旺公司的账户转入1,229,700元的保证金。
2017年6月29日,原告双盈租赁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华旺公司(乙方、承租方1)、成文卫(乙方、承租方2),被告朱明华(丙方、保证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承建醴陵市颐和寿康老年公寓项目,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钢架管250米为1吨,装、卸车均10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卸车均12元,顶托装、卸车0.06元/套(包清理泥沙、码堆)。轮扣式架装车费用按如下标准计算:12元/吨(每210米/吨)、套管接管顶托0.03元每根,卸车:横杆,立杆15元/吨(每210米/吨)、套管接管顶托0.03元每根;3、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建筑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送回租用的建筑器材时,甲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4、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5、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6、租赁器材的成本价值均为市场价,其中钢架管每米租金0.007元/天,扣件每套租金为0.003元/天,700㎜顶托每套租金0.03元/天,500㎜顶托每套租金0.02元/天,200㎜套管每个租金0.01元/天,300㎜套管每个租金0.01元/天。7、乙方需另行支付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则按1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费用。如严重弯曲无法校直,则按现有可裁成规格计收;8、甲方可以按照如下标准收取赔偿费: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市场价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如按当时市场价赔偿,架管另收取150元/吨需做油漆的费用),丢失损坏扣件镙杆、镙帽,按0.5元/个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镙母则按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底盘则按6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杆则按18元/套计收赔偿费,如焊接按1.5元/套计收维修费;9、租赁期间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之前,因乙方相应于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10、乙方确认成文卫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履行、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11、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12、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由被告成文卫在承租方2一栏签名,被告朱明华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承租方1一栏由被告朱明华签名,并加盖“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寿康老年公寓醴陵工地项目部”公章。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文卫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调价协议》,约定2017年6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租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调整如下:钢架管每米租金0.008元/天,扣件每套租金0.004元/天,顶托每套租金0.03元/天,套筒每个租金0.02元/天。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文卫再次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调价协议》,约定2017年6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租金自2018年12月1日调整如下:钢架管每米租金0.012元/天,扣件每套租金0.008元/天,顶托每套租金0.035元/天,套筒每个租金0.02元/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成文卫在相应出库单、入库单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文卫结算确认,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应付租赁费820,207.53元(含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其他费用),已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45,207.53元未付,未还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其中十字扣件13612套、接头扣件4499套、万向扣件1880套,详见附表1)、500㎜顶托1395个、700㎜顶托224个、200㎜套筒190个、300㎜套筒241个。原告就上述所欠款项及租赁设备进行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华旺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因颐和寿康公司未办理好报建、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全额退还预付的工程款1,429,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华旺公司退还颐和寿康公司工程款1,429,000元。2018年10月11日,颐和寿康公司与天禧公司签订《分项施工合同》,颐和寿康公司将醴陵基地综合楼原4﹟栋工程项目分包给天禧公司。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天禧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未准予。
二、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钢管、扣件、700㎜顶托、500㎜顶托、200㎜套筒、300㎜套筒市场单价的价格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公信法字[2021]第18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如下:钢管14.9元/米、十字扣件4.18元/套、万向扣件4.43元/套、接头扣件4.82元/套、700㎜顶托13.97元/套、500㎜顶托10.89元/套、200㎜套筒2.5元/个、300㎜套筒3.9元/个。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
三、2021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郭华、何松林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该律所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同年4月8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就保全申请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支付保险服务费2,1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调价协议》两份、《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历史结算记录》及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金计算清单》、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出库单》、《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发货单》、《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入库单》、支付保证金的业务凭证、《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诉讼保险费发票、公信法字[2021]第183号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解除合同通知函》、收据、转账凭证、《分项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旺公司主体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成文卫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成文卫之间的调价行为是否对保证人朱明华产生效力?四、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租赁设备赔偿款、律师费、诉讼保险费是否于法有据?五、被告朱明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在具体的某一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并受本案生效裁判拘束的人。民诉法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为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朱明华以被告华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华旺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华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旺公司在允许被告朱明华挂靠时,就明知被告朱明华会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被挂靠的法律风险,被告朱明华因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旺公司承担,并未超出被告华旺公司的预期及被挂靠时涵盖的授权范围。本案中,被告朱明华以被告华旺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华旺公司项目部印章,涉案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故应由被告华旺公司承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华旺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与颐和寿康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为天禧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华旺公司;二是,即使被告华旺公司与颐和寿康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租赁合同效力并不受影响;三是,无证据显示原告知晓被告华旺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的承包,原告作为出租方,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成文卫主张其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有两人,分别为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落款处亦各自以承租人身份签字、盖章。若被告成文卫是履行职务行为,则不应另作承租人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签署行为即表明已知晓了合同约定内容,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成文卫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文卫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乙方确认成文卫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履行、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的约定,被告成文卫有权与原告协商建筑器材调价事宜。被告朱明华作为保证人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知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成文卫之间的调价行为对被告朱明华产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并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所负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和“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当事人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享有解除权。因案涉解除权性质上为单纯形成权,行使人将意思表示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动效力的形成权,原告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方,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成文卫定期进行结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尚欠原告租赁费745,207.53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成文卫再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成文卫之间亦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成文卫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主张权利,本院酌情认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在三个月内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应支付原告全额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成文卫主张合同权利,而是放任租赁损失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双方均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共同消极放任租赁物未返还、合同解除与否情况不明的客观状态延续至今,之后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综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为70,509.5元(详见附表2)。综上,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欠付原告的租金合计815,717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乙方应于每月未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80,678.4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清偿该费用时止。
关于租赁设备赔偿款。经结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尚欠原告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其中十字扣件13612套、接头扣件4499套、万向扣件1880套)、500㎜顶托1395个、700㎜顶托224个、200㎜套筒190个、300㎜套筒241个未还。若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不能归还,则需赔偿原告租赁设备款。本院在委托鉴定前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经过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再进行现场勘验,后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出具正式的《价格评估报告》,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足以采信,而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可确认租赁设备赔偿款为318,857.74元(钢管14.9元/米×14242.3米、十字扣件4.18元/套×13612套、万向扣件4.43元/套×4499套、接头扣件4.82元/套×1880套、700㎜顶托13.97元/套×224套、500㎜顶托10.89元/套×1395套、200㎜套筒2.5元/个×190个、300㎜套筒3.9元/个×241个),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应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公布)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万元,而该律师事务所按案涉标的额比例收取代理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公布)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益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权益的实现必然伴随着成本的投入,但权益的实现存在多样性,路径和方式并不同一。具体到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诉讼担保费不是原告主张权益的必然支出,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自主选择产生,其要求被告华旺公司、成文卫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朱明华是否应对上述租金、违约金、租赁设备赔偿费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的约定,被告朱明华理应对上述租金、违约金、租赁设备赔偿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明华已将租金支付给被告成文卫,系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因组织原、被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3月21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截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815,717元;
三、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违约金80,678.4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建筑器材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钢管14242.3米、十字扣件13612套、接头扣件4499套、万向扣件1880套、500㎜顶托1395个、700㎜顶托224个、200㎜套筒190个、300㎜套筒241个;如逾期未归还,则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折价赔偿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318,857.74元;
五、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六、被告朱明华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2元,减半收取8,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876元,由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3,180元,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文卫、朱明华负担16,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  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