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3号1栋2310号。
法定代表人:许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市场4栋1楼楼梯口。
经营者:张永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湖南同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华,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强,男,1963年3月2日,务农,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金石村李家湾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双盈租赁中心)、***、朱明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被上诉人朱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强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并非2017年6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人,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明华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朱明华是不能私刻印章的,故三被上诉所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三方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应属无效合同。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明华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就和熙和康寿公司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获利,而且本案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盈公司在***、朱明华违约未付租金且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各方有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最终转嫁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是显失公正的。
双盈公司答辩称,1、根据华旺公司与湖南颐和寿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朱明华是挂靠在华旺公司的涉案项目施工人,有权代华旺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华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朱明华基于该项目施工而产生的民事责任;2、双盈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朱明华恶意串通,牟取利益,并损害华旺公司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朱明华答辩称,1、合同之内的租金朱明华已经支付给了***了,但是***没有付给双盈公司。2、合同快到期了,朱明华知道案涉项目要停工的时候已经多次通知***把钢管等物件送还双盈公司,朱明华通过当面口头通知、打电话和发微信的方式均已告知***,但是***没有行使,才造成的今天的损失,对合同期外的损失朱明华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华旺公司没有把自己和湖南颐和寿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情及时告知双盈公司,自己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应该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双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830,373.6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9,3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700mm顶托224套、500mm顶托1395套、200mm套筒190个、300mm套筒241个,不能归还的由被告折价赔偿),并按照396.1206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或赔偿该设备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5、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朱明华对诉讼请求2、3、4、5中列明的租赁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华旺公司、***、朱明华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颐和寿康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醴陵市左权镇养老基地第1栋、2栋、3栋共三栋公寓楼,第4栋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法人委托人处由被告朱明华签名。被告朱明华以被告华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与被告华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向被告华旺公司的账户转入1,229,700元的保证金。
2017年6月29日,原告双盈租赁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华旺公司(乙方、承租方1)、***(乙方、承租方2),被告朱明华(丙方、保证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承建醴陵市颐和寿康老年公寓项目,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钢架管250米为1吨,装、卸车均10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卸车均12元,顶托装、卸车0.06元/套(包清理泥沙、码堆)。轮扣式架装车费用按如下标准计算:12元/吨(每210米/吨)、套管接管顶托0.03元每根,卸车:横杆,立杆15元/吨(每210米/吨)、套管接管顶托0.03元每根;3、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建筑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送回租用的建筑器材时,甲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4、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5、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6、租赁器材的成本价值均为市场价,其中钢架管每米租金0.007元/天,扣件每套租金为0.003元/天,700㎜顶托每套租金0.03元/天,500㎜顶托每套租金0.02元/天,200㎜套管每个租金0.01元/天,300㎜套管每个租金0.01元/天。7、乙方需另行支付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则按1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费用。如严重弯曲无法校直,则按现有可裁成规格计收;8、甲方可以按照如下标准收取赔偿费: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市场价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如按当时市场价赔偿,架管另收取150元/吨需做油漆的费用),丢失损坏扣件镙杆、镙帽,按0.5元/个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镙母则按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底盘则按6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杆则按18元/套计收赔偿费,如焊接按1.5元/套计收维修费;9、租赁期间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之前,因乙方相应于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10、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履行、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11、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12、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由被告***在承租方2一栏签名,被告朱明华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承租方1一栏由被告朱明华签名,并加盖“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寿康老年公寓醴陵工地项目部”公章。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调价协议》,约定2017年6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租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调整如下:钢架管每米租金0.008元/天,扣件每套租金0.004元/天,顶托每套租金0.03元/天,套筒每个租金0.02元/天。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调价协议》,约定2017年6月2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租金自2018年12月1日调整如下:钢架管每米租金0.012元/天,扣件每套租金0.008元/天,顶托每套租金0.035元/天,套筒每个租金0.02元/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华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在相应出库单、入库单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华旺公司、***应付租赁费820,207.53元(含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其他费用),已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45,207.53元未付,未还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其中十字扣件13612套、接头扣件4499套、万向扣件1880套,详见附表1)、500㎜顶托1395个、700㎜顶托224个、200㎜套筒190个、300㎜套筒241个。原告就上述所欠款项及租赁设备进行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华旺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因颐和寿康公司未办理好报建、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全额退还预付的工程款1,429,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华旺公司退还颐和寿康公司工程款1,429,000元。2018年10月11日,颐和寿康公司与天禧公司签订《分项施工合同》,颐和寿康公司将醴陵基地综合楼原4﹟栋工程项目分包给天禧公司。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天禧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未准予。
二、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钢管、扣件、700㎜顶托、500㎜顶托、200㎜套筒、300㎜套筒市场单价的价格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公信法字[2021]第18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如下:钢管14.9元/米、十字扣件4.18元/套、万向扣件4.43元/套、接头扣件4.82元/套、700㎜顶托13.97元/套、500㎜顶托10.89元/套、200㎜套筒2.5元/个、300㎜套筒3.9元/个。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
三、2021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郭华、何松林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该律所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同年4月8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就保全申请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支付保险服务费2,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旺公司主体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调价行为是否对保证人朱明华产生效力?四、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租赁设备赔偿款、律师费、诉讼保险费是否于法有据?五、被告朱明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在具体的某一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并受本案生效裁判拘束的人。民诉法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为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朱明华以被告华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华旺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华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旺公司在允许被告朱明华挂靠时,就明知被告朱明华会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被挂靠的法律风险,被告朱明华因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旺公司承担,并未超出被告华旺公司的预期及被挂靠时涵盖的授权范围。本案中,被告朱明华以被告华旺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华旺公司项目部印章,涉案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故应由被告华旺公司承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华旺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与颐和寿康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为天禧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华旺公司;二是,即使被告华旺公司与颐和寿康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租赁合同效力并不受影响;三是,无证据显示原告知晓被告华旺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的承包,原告作为出租方,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有两人,分别为被告华旺公司、***,落款处亦各自以承租人身份签字、盖章。若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则不应另作承租人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签署行为即表明已知晓了合同约定内容,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履行、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的约定,被告***有权与原告协商建筑器材调价事宜。被告朱明华作为保证人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知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调价行为对被告朱明华产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并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所负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和“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当事人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华旺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享有解除权。因案涉解除权性质上为单纯形成权,行使人将意思表示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动效力的形成权,原告于2021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方,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定期进行结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华旺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45,207.5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再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华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情认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在三个月内被告华旺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额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而是放任租赁损失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双方均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共同消极放任租赁物未返还、合同解除与否情况不明的客观状态延续至今,之后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综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为70,509.5元(详见附表2)。综上,被告华旺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合计815,717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乙方应于每月未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80,678.4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华旺公司、***清偿该费用时止。
关于租赁设备赔偿款。经结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华旺公司、***尚欠原告钢管14242.3米、扣件19991套(其中十字扣件13612套、接头扣件4499套、万向扣件1880套)、500㎜顶托1395个、700㎜顶托224个、200㎜套筒190个、300㎜套筒241个未还。若被告华旺公司、***不能归还,则需赔偿原告租赁设备款。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经过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再进行现场勘验,后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出具正式的《价格评估报告》,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足以采信,而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可确认租赁设备赔偿款为318,857.74元(钢管14.9元/米×14242.3米、十字扣件4.18元/套×13612套、万向扣件4.43元/套×4499套、接头扣件4.82元/套×1880套、700㎜顶托13.97元/套×224套、500㎜顶托10.89元/套×1395套、200㎜套筒2.5元/个×190个、300㎜套筒3.9元/个×241个),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旺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应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公布)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万元,而该律师事务所按案涉标的额比例收取代理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公布)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益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权益的实现必然伴随着成本的投入,但权益的实现存在多样性,路径和方式并不同一。具体到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诉讼担保费不是原告主张权益的必然支出,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自主选择产生,其要求被告华旺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朱明华是否应对上述租金、违约金、租赁设备赔偿费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的约定,被告朱明华理应对上述租金、违约金、租赁设备赔偿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明华已将租金支付给被告***,系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因组织原、被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21年3月21日起解除;二、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截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815,717元;三、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违约金80,678.4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建筑器材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钢管14242.3米、十字扣件13612套、接头扣件4499套、万向扣件1880套、500㎜顶托1395个、700㎜顶托224个、200㎜套筒190个、300㎜套筒241个;如逾期未归还,则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318,857.74元;五、限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六、被告朱明华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2元,减半收取8,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876元,由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双盈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3,180元,被告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明华负担16,69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对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记载的承租方之一为华旺公司,朱明华作为挂靠华旺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代表华旺公司与双盈公司签订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且所租赁器材也用于了华旺公司承包的项目,双盈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朱明华有权代理华旺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一审认定华旺公司对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与发包方颐和康泰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故本案的租赁合同与自己无关联,且本案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并未通知双盈公司及时终止租赁合同导致该合同一直未解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或者之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租金及违约金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期内的租金已经由朱明华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合同期满后产生的租金系被上诉人自己拖延导致产生的,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给被上诉人。经本院审查,虽然朱明华称合同期内的租金支付给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盈公司收到了该租金,而华旺公司与***均是同等地位的承租方,即使朱明华代表华旺公司向***支付了租金,也不能免除华旺公司在本案的责任。因本案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租赁物,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而出租方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租金损失不断扩大,对此出租方双盈公司与承租方华旺公司、***均有责任,一审据此酌情认定合同期外的租金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李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