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湖南兆亮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81民初472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原告:***(曾用名王晓琳),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兆亮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习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仪,公司法务职员。
第三人:湖南省华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旺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芝,职员。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湖南兆亮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徐国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兆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四人共同诉称:四原告在第三人***的牵线介绍并以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湖南兆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原告从银行汇款1500000元给被告作为保证金,但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却违反合同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被告至今仅给付四原告违约补偿金216000元,被告先后多次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但一直未兑现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1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月45000元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并核减已付的216000元。
被告湖南兆亮公司辩称:(1)讼争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签订,四原告非讼争合同的适格主体,四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四原告诉请1500000元的本金与实际不符,被告公司已经退款459000元;(3)希望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按原、被告各50%分担。
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述称:钱(保证金)没有通过第三人公司的账户,第三人公司是委托***作为代表去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公司没有参与此事。
第三人***述称:钱(保证金)应该由合同的签订人和收取人承担责任,何人收就何人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30日由四原告并***、湖南华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湖南兆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以湖南华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和四原告按合同要求应交保证金1500000元及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
2、原告***和***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向前述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10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本金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元的事实。
4、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1500000元至2015年1月22日止,除已支付的216000元外,余欠违约金189000元的事实。
5、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原告受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返款216000元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确立的是被告与湖南华旺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非被告与四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四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实收1485000元,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诉讼请求无关;证据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原因同证据1、2。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2014年5月28日湖南华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湖南华旺公司授权***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讼争合同系被告与湖南华旺两法人之间的纠纷。
7、付款给原告的清单,拟证明被告已返款459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上列证据质证后认为: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具体退款金额以银行的数据为准。
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补充提交了各自的受款、付款的银行记录和清单,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受款的金额为308000元。
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合同与四原告的关联性,本院另行综合评判;证据2中的保证金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依据,故认定***与***两人共同实交保证金1485000元,与原告诉求的关联性本院另行综合评判;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审查的依据,其关联性,本院另行综合评判;证据5和证据7存在差异,应以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共同确认的金额308000元为准;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本院另行综合评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湖南兆亮公司欲建设电镀工业中心厂区。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欲承接该项目的施工,遂授权并派遣第三人***与被告洽谈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事项。因四原告与湖南华旺公司存在由四原告(四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出资、湖南华旺公司提供技术资质的合作关系,在洽谈过程中,四原告共同筹集了资金,由***经手于2014年7月17日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出具了交款人为***、收款事由为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发包方身份(甲方)与湖南华旺公司以承包方身份(乙方)签订了《湖南兆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四原告亦在该合同上的湖南华旺公司下方签名,该合同约定:按单栋造价348万元一次性大包干方式确定;合同工期180天;乙方委派项目技术负责人***;乙方按本合同承接的两栋150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开工,如不能开工甲方需承担乙方3%利息作为补偿并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同日,***转款485000元给被告公司总经理熊民卫,被告出具了交款人为***、收款事由为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在后续向原告退款中将差额15000元作为退款金额记账)的收据一张。此后,因故湖南华旺公司并未承接到被告的厂方建筑业务,且该建筑业务实由其他公司承接并施工,被告与湖南华旺公司的合同实际上未履行,致四原告与湖南华旺公司的合作亦未能继续。2014年9月1日被告开始向四原告陆续退款:2014年9月1日15000元、9月26日30000元、10月25日15000元(***转***)、11月28日20000元,2015年2月17日50000元(***转***)、4月3日5000元、5月5日10000元、5月6日10000元、5月14日2000元、6月5日30000元、6月19日10000元、7月10日10000元、7月25日10000元(由***和***领取转***)、7月30日10000元、8月5日10000元(***受款)、8月5日2000元(***受款)、9月11日两笔共计20000元、9月24日5000元、9月26日10000元、10月23日1000元、11月6日1000元、11月20日1000元、11月30日5000元、12月7日5000元(***受款)、12月7日1000元(***受款)、12月18日3000元,2016年1月14日17000元,前述28笔共计人民币308000元。在前述退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关于湖南兆亮公司由湖南华旺公司承建湖南兆亮公司生产区车间二栋,承包合同约定8月份开工,至今未开工,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至2014年11月17日止,扣币玖万元整(90000元),另借伍拾万元至11月30日止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合计违约金壹拾万零伍仟元,11月30号前付清以上违约金和利息;二、由湖南华旺公司放在湖南兆亮公司的100万元承包工程保证金、5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部付清100万元本金和违约金,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原合同保持不变可开工,则保证金必须到位。以上承诺由湖南兆亮公司承诺,退还给湖南华旺公司[委托人:***、***、陈富根(注:应为***)、王晓琳(注:***曾用名)、***]的保证金及违约金未按时到位由湖南兆亮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在庭审中被告根据承诺对原告按月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不持异议;四原告认可2014年7月30日的合同签订后满一个月未开工再开始计付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保证金违约金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元),结算至2015年元月30日止。
因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全额退回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又未发包工程,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的《湖南兆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湖南兆亮公司以建设方即发包人身份与第三人湖南华旺公司以施工方即承包人身份就被告厂房的建设事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立的是被告与湖南华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湖南华旺公司虽然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并基于该合作关系一并与湖南华旺公司在合同上署名,但四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并非2014年7月30日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即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据前述和合同约定,应由湖南华旺公司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向湖南华旺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四原告没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基于与湖南华旺公司的合作关系可以以华旺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显然四原告(实由***、***经手)自愿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是以其内部合作对象即湖南华旺公司能够承接到被告的厂房建设项目为前提条件的,但被告因故未将其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南华旺公司,导致湖南华旺公司与被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四原告与湖南华旺公司的合作亦无法继续进行,故被告继续占有四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四原告非2014年7月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责任不在于四原告。综前所述,虽然四原告非2014年7月30日合同的适格主体,但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成立,系本案讼争保证金返回与否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本院按原、被告各负50%比例分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未能发包工程,被告本无继续占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的法律依据,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承诺书》,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新成立了由被告以向原告按月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为交易条件获取继续占用原告的保证金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当按承诺归还保证金和每月按3%的比例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或违约金;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但原告方经***和***共同实际缴纳保证金1485000元,故应认定四原告实际缴纳保证金1485000元(其中2014年7月17日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48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四原告保证金1485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3%的比例计付相应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308000元应从待付总额中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返还四原告***、***、***、***共同共有的保证金总计1485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3%的比例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已付的308000元从待计付的总额中予以核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莎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