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滨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3553号
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3338414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新升新苑1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杜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逸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583761006191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祁浜村。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51187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阁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希堂公司”)与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希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被告湖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水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三希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滨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0万元,合计220万元,扣除已支付及财政评审结果之间超付的64.4801万元,尚应支付155.5199万元(以上为暂定价,实际应该以鉴定结果再扣除超付部分为准);2、判令被告水乡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本案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1日,被告水乡公司发布建设“昆山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招标公告,被告水乡公司投标后中标,2010年6月27日被告水乡公司与被告湖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工程内容:绿化种植、景观小品、安装等,承包范围:铺装、绿化、塔影亭、三曲桥、戏台、水池、管理用房、厕所、水榭、照明、给水等工程,工期为6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总合同价款为850.4227万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滨公司将全部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自筹资金,高标准严要求,如期建设完成了工程。项目交付后因负责领导发生变动,被告水乡公司未组织验收,但项目作为锦溪古镇的旅游景点对游人开放,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场后一周内被告水乡公司支付合同价的10%,之后根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合同价的50%,余款在完工移交后二年内分批付清,但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为630万元。2014年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水乡公司组织协审单位进行了协审,2019年10月28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所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昆财评(2019)1062号《关于昆山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工程款为565.5199万元。经原告核对,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并没有对13项工程进行决算,具体如下:广场入口冰川石(文化造型石),冰川石两侧诗画雕刻景墙,文化广场旱喷土建,文化广场旱喷、地雕小广场彩色喷泉及戏台水池彩色喷泉3处的设备安装,文化广场室外排水工程,戏台东墙雨水沟,戏台东吴王靠,戏台水池拆除及加南楼梯,厕所基础老雨水管道改道,增加青石板汀步,广场玉琮柱坐凳,水榭小卫生间增建,文昌路入口雨水井填平工程。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被告招标工程项目及部分增项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后,有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审价中遗漏的项目同样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拒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持续多年,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框算遗漏的工程范围被告约有180万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4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也保留按照最终结算、审价结果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滨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进行过招投标,政府评审中心也出具过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中未涉及的部分没有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但实际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湖滨公司共计向被告水乡公司提供了730万元的发票,收到了被告水乡公司支付的630万元工程款,被告湖滨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百分之十、招标费用及综合服务费17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后,剩余的5553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对于被告水乡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被告湖滨公司可在本案中进行结算,被告湖滨公司按约定享有被告水乡公司未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其余百分之九十可由被告水乡公司直接结算给原告。
被告水乡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进行过招投标,政府评审中心也出具过峻工结算评审报告,被告水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对评审报告中涉及的工程量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对评审报告中未涉及的部分双方需要现场核实。被告水乡公司同意原告申请对涉案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需要说明几点,1、就案涉工程,我们已付工程款630万元,超过了评审审定的565.5199万元,超付工程款64.4801万元,对超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整个工程鉴定结果后下浮百分之1.5进行本案工程款的结算。3、原告提供工程款结算金额对应的发票。4、原告需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水乡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根据法院的判决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起因系由于原告一直不与被告湖滨公司、被告水乡公司进行审计,从而引发诉讼,被告水乡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被告水乡公司财政请款较为繁琐,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水乡公司支付款项,被告水乡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可以将款项付清,在此期间望原告不要申请强制执行,不主张迟延履行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改造锦溪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锦溪古镇文化广场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收款委托书;关于昆山锦溪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文化广场表外工程汇总表、投标总价、入口文化景墙、景石平、立面图、照片、竣工结算总价、土方开挖分期检验批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第七次工程例会纪要、照片、图纸、室外排水管沟及井池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图纸、工程签证单001、工程签证单003、工程签证单、戏台楼梯详图、戏台改造前、中、后照片、工程签证单007、工程签证单011、工程签证单012、广场玉琮柱照片、工程签证单013、工程签证单018等证据材料。被告湖滨公司围绕付款情况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对于该鉴定结果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明确了由其承担鉴定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被告湖滨公司与被告水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工程内容:绿化种植、景观小品、安装等,承包范围:铺装、绿化、塔影亭、三曲桥、戏台、水池、管理用房、厕所、水榭、照明、给水等工程,工期为6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总合同价款为850.4227万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具体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内容,专用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湖滨公司将全部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转包给了原告。2010年7月5日工程开工,期间,工程量有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0年底,“昆山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与涉案13个项目一并交付被告水乡公司使用至今。2019年10月28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昆财评(2019)1062号”《关于昆山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评审工程款金额为565.5199万元。经被告水乡公司与被告湖滨公司核对,截止至今,被告水乡公司已向被告湖滨公司支付工程款630万元,超付64.4801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湖滨公司确认,该630万元,扣除10%的管理费和税费后,被告湖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之外的)的13个遗漏工程项目进行审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山市信衡土地房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鉴定。2021年7月5日昆山市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1)051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资料明确部分鉴定金额为595779.6元,大写:伍拾玖万伍仟柒佰柒拾玖元陆角。2、广场排水工程中,无管道、检查井、化粪池隐蔽工作做法,本次鉴定按常规工程施工工艺做法计价,本次鉴定金额70991.42元,大写柒万零玖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3、文化景墙(冰川石)价格超出合同范围部分无鉴定,本次鉴定金额按合同计价,金额为544666.23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贰角叁分。原告、被告湖滨公司、被告水乡公司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水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就本案未付工程款,以鉴定总价款为结算价款;被告水乡公司放弃要求在鉴定结果基础上下浮1.5%的诉求;原告同意放弃未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湖滨公司湖滨公司与被告水乡公司水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滨公司湖滨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昆山锦溪古镇文化广场景观工程”(含案涉13个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并未具备与本案工程施工相应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因此,原告与被告湖滨公司湖滨公司的转包行为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水乡公司虽未对涉案13个项目进行验收和结算,但被告湖滨公司将完工后的工程移交被告水乡公司,现该工程自2011年起已投入使用,应认定施工工程被被告水乡公司验收合格。因为涉及到增加工程量,几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昆山市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13个项目工程款进行审价鉴定。经鉴定评估,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211437.25元(595779.6+70991.42+544666.23)。因被告水乡公司已向被告湖滨公司支付工程款630万元,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款金额为565.5199万元,因此超付工程款64.4801(630-565.5199)万元,故被告水乡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566636.25(1211437.25-644801)元。被告湖滨公司收到的630万元已付款中,扣除10%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向原告支付。被告湖滨公司对其收到被告水乡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仍有权按约定向原告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636.25元;
二、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566636.25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前款义务向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76元,减半收取9398元,鉴定费17631元,两款合计270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