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2民初73号
原告:**姣,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6682803H。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姣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姣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94年12月至2002年1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22年3月21日,**姣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姣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92年10月至2000年12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姣于1992年入职葛洲坝宾馆,在贵宾楼从事服务员工作。葛洲坝文旅公司直至2002年1月才为**姣缴纳社会保险金,严重影响**姣的退休工龄和退休待遇,为此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姣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2.**姣称1992年7月至2002年1月期间与葛洲坝宾馆具有劳动关系,却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且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履历表不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1994年12月,**姣入职葛洲坝宾馆。1996年12月5日,葛洲坝宾馆制有《工资明细表》一份,记载部门为贵宾楼,**姣的工龄为2年,员工编号D-0177,**姣本人签字确认。后**姣于2000年12月离职。
同时查明,2021年12月17日,**姣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姣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姣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姣自1994年12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在葛洲坝宾馆工作,***在事实劳动关系。葛洲坝文旅公司对1994年12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1997年12月之后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葛洲坝文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曾中断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对于**姣主张的自1992年10月起入职葛洲坝宾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姣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1994年12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姣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姣的劳动关系,故**姣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姣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