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2民初72号
原告:***,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6682803H。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92年7月至2002年1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22年3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1992年7月开始入职葛洲坝宾馆工作,至2002年1月单位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保的时间年限严重影响到***的退休工龄和社保待遇,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自入职以来从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2.***主张与葛洲坝宾馆具有劳动关系,却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仅凭履历表不能当然推定1992年7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具有连续的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1992年7月,***入职葛洲坝宾馆。1993年4月8日、1999年7月9日,葛洲坝宾馆分别向***出具了押金收据和工资扣款收据。***填写有一份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制《职工履历表》,该履历表记载单位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1992年7月在葛洲坝宾馆参加工作”。葛洲坝文旅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至今。
同时查明,2021年9月17日,***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履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自1992年7月开始在葛洲坝宾馆工作,***在事实劳动关系。葛洲坝文旅公司对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葛洲坝文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曾中断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