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375号 原告:**,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11月入职葛洲坝宾馆工作,至2006年1月单位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严重影响到**的退休工龄和社保待遇,故**诉至法院。 葛洲坝文旅公司认可**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收据、2007年续签劳动合同人员审批表、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葛洲坝文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自2001年11月起在葛洲坝宾馆工作至今。2007年9月至12月,葛洲坝文旅公司为**缴纳过失业保险。 同时查明,2021年9月17日,**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主张其自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在葛洲坝宾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收据等证据佐证,葛洲坝文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