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1994年7月至2002年4月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94年7月入职葛洲坝宾馆从事安保工作。2002年4月,葛洲坝宾馆将部分员工整体划入新成立的宜昌三峡输变电工程半岛酒店接待中心提供管理。2002年9月新单位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认为双方从1994年7月到2002年4月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此期间的工龄缺失和社保断缴严重影响了其退休后的待遇,故诉至法院。
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半岛酒店并非葛洲坝文旅公司的所属单位,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只是委托管理,***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入党志愿书照片打印件、荣誉证书、社保证照片打印件、收据、葛洲坝宾馆证明、固定资产内部调拨通知单。葛洲坝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股权关系说明、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大酒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宜昌市葛洲坝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1994年7月开始,***在葛洲坝宾馆工作。1997年2月,***被评为防火安全先进个人。2001年1月4日,***向葛洲坝宾馆交款买断BP机为个人使用。***的入党志愿书记载其于“1994年7月至2002年4月任葛洲坝宾馆安保部主管,2002年4月至2009年5月任宜昌半岛酒店安保部消防主管”。入党志愿书基层党委审批意见栏加盖有中共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员会的公章。***社保证记载其于2002年4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宜昌三峡输变电工程接待中心。
同时查明,2021年9月17日,***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提交的入党志愿书、荣誉证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自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在葛洲坝宾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自述新单位于2002年4月起开始为其交纳社保,其提交的入党志愿书、社保证亦可佐证其2002年4月在新单位工作,故对其主张的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予以纠正。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至200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莹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