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377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1995年7月至2001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95年1月正式入职葛洲坝宾馆工作至今。2002年1月,单位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年限严重影响***的退休工龄和社保待遇,故***诉至法院。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葛洲坝宾馆是独立法人单位,***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收据照片2张、工资明细表照片3张、预防接种证照片、春节物资发放表。葛洲坝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履历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1995年7月,***入职葛洲坝宾馆。1995年12月、1997年4月,葛洲坝宾馆分别向***出具了工资扣款收据。2002年1月1日,葛洲坝宾馆对***的履历表审***。2002年1月16日颁发的***之子的预防接种证明记载的家长工作单位或地址为“***”。 同时查明,2021年9月17日***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提交的收据、工资明细表及葛洲坝文旅公司提交的履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自1995年7月至2001年1月在葛洲坝宾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1995年7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莹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