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374号 原告:**从(曾用名**崇),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6682803H。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从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从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95年5月至2002年1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于1995年5月开始入职葛洲坝文旅公司工作,至2002年1月单位才依法为**从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严重影响到**从的退休工龄认定和社保待遇,故**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葛洲坝文旅公司查明**从自2001年1月才开始在葛洲坝宾馆工作,2002年才签订劳动合同;3.葛洲坝文旅公司于2005年才成立,**从请求确认1995年5月至2002年1月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主体并不适格。 **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入党志愿书、结业证书、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荣誉证书。葛洲坝文旅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录用备案登记表、履历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与本院认为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从于1995年10月23日至1995年11月29日在葛洲坝集团公司公安处第一期保安岗位培训班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准予上岗。1997年2月28日,**从暂住证登记的服务处所为葛洲坝宾馆保安部。1999年7月15日,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公司以**从在1999年评先创优活动中被评为优秀保安为由向其颁发荣誉证书。2002年1月,**从与葛洲坝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从于2020年6月29日填写的入党志愿书载明其为葛洲坝文旅公司宜昌平湖大酒店分公司安保部经理,其个人经历部分载明**从1991年5月至1995年5月在葛洲坝水电学院保卫处任保卫、1995年5月至2006年8月在葛洲坝宾馆保安部任队长、2006年8月至2011年11月在金利源大酒店任安保负责人、2011年11月至2020年至今在平湖大酒店任保安部经理。平湖大酒店总经理助理及副总经理作为其入党介绍人。**从经中共葛洲坝文旅公司委员会审批同意发展为预备党员。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从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从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主张自1995年5月至2002年1月在葛洲坝宾馆工作与其提交的入党志愿书载明的简历相符,且有结业证书、暂住证相佐证。葛洲坝文旅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结合**从的档案现由葛洲坝文旅公司保管而葛洲坝文旅公司并未提交**从入党志愿书原件来推翻**从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提交的**从录用备案登记表、履历表工作年限起止时间存在涂改痕迹,在双方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从1995年5月至2002年1月之间在葛洲坝宾馆工作,与葛洲坝宾馆具有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从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1995年5月至2002年1月具有劳动关系。 二、**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从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从的劳动关系,故**从于2021年10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从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至2002年1月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