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229号
原告:***,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6682803H。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91年5月至2002年1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文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1991年5月开始入职葛洲坝文旅公司工作,至2002年1月单位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严重影响到***的退休工龄认定和社保待遇,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未提交劳动合同,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三峡企业公司与葛洲坝宾馆、葛洲坝文旅公司有关系。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三峡企业公司工资表、独生子女证、退休申请、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葛洲坝文旅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葛洲坝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聘任干部的通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图、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入党志愿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文旅公司前身是葛洲坝宾馆,于2005年6月20日注册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中国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葛洲坝文旅公司。***于2014年6月填写的入党志愿书载明其单位为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其个人经历部分载明***1991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宜昌葛洲坝宾馆客房部工作、1994年12月至今在宜昌葛洲坝宾馆洗涤中心工作。旅游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及洗涤中心经理作为其入党介绍人。***经中共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员会批准为正式党员。***于2021年9月1日提交给葛洲坝文旅公司的退休申请载明其1991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文旅公司葛洲坝宾馆从事客房工作,1994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文旅公司总部后勤洗衣房从事文员工作……。现已到退休年龄,申请于2022年4月办理退休。2002年1月起,葛洲坝文旅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今。
同时查明,2021年9月8日,***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葛洲坝文旅公司提交的***入党志愿书,足以证实***自1991年5月至2002年1月在葛洲坝宾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自1991年5月至200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于2021年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至2002年1月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