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231号
原告:***,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205(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6682803H。
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于1989年5月至2002年1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文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1989年5月开始入职平湖大酒店工作,至2002年1月单位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后平湖大酒店并入葛洲坝文旅公司。因未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严重影响到***的退休工资和社保待遇,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葛洲坝文旅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1989年至1998年、2000年、2005年在平湖大酒店工作,1998年8月15日至2000年7月10日是否在平湖大酒店工作不能确认。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平湖大酒店员工聘用合同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葛洲坝文旅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履历表、宜昌平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文件、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图、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大酒店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5月1日,平湖大酒店与***签订《平湖大酒店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平湖大酒店聘用***为管家部房务员。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平湖大酒店聘用***为管家部服务员。经双方协议商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5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平湖大酒店聘用***为管家部服务员。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8年8月28日,***的结婚证载明***工作单位为平湖大酒店。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10日的***常住人口登记***服务处所为平湖大酒店。***于2001年1月1日填写并经平湖大酒店人力资源部盖章的履历表载明***2001年1月在平湖大酒店工作。2005年3月3日签发给***的独生子女证载明***的女儿1999年11月30日出生,***工作单位为葛洲坝平湖大酒店。
同时查明,2017年平湖大酒店并入葛洲坝文旅公司成为其分公司,分公司全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平湖大酒店分公司。
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就其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葛洲坝文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1989年5月至1998年8月在平湖大酒店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聘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1998年9月至2002年1月与文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双方聘用合同三年一签的习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情形之一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同时葛洲坝文旅公司也未提交在此期间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与平湖大酒店于1998年9月至2002年1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现平湖大酒店已并入葛洲坝文旅公司,因此,***与葛洲坝文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9年5月至2002年1月。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洲坝文旅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且葛洲坝文旅公司未举证其在***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即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葛洲坝文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至2002年1月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