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解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开原市人民法院庆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5,225.00元及利息(2021年5月10日起,以424,775.18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之日,从2021年8月13日起,以395,22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石油)发包的“铁岭幵原庆云加油站2020年防渗改造工程”,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阳)中标,双方2020年5月7日签订《铁岭开原庆云加油站2020年防渗改造工程合同》。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标后,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甲方要求于2020年5月7曰计划开工,6月3日竣工,2020年7月13日通过了甲方的验收,中石油、中阳、***和监理单位都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文件。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2021年5月17日)、中石油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2021年5月10日)、承包人中阳(2021年5月8日)、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8日)、北京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三审定案单》确认工程款额为424,775.18元。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发包的铁岭开原庆云加油站己经交付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扣除质保金21438.96元后的403336.22元付给被告中阳。2021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中阳转给原告工程款29,550.00元,剩余395,22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开原市税务局办理了三笔工程进度拨款完税证明,交税后,把完税证明发给了被告中阳,被告中阳于2020年8月份开具两张中阳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N015962666,N015962667,价款分别为161,400.00元,215,200.00元,2021年11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N004642794,金额48,175.18元。此工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分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江苏中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为188850元及利息。2021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888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给付之日,2021年8月12日之前详见诉状。 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1份。 2、***情况说明1份、工程联合协议书1份。(证明中阳公司将涉案公司发包给***,中阳公司收取了工程总价款的1.5%的管理费,总计是6375元,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中阳公司支付给***20万,***给原告10万,另10万给了***)。 3、欠条1张。(证明***给***10万元,***与原告自行解决)。 4、工程报告、验收报告各1份、交工技术文件1份、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1份、工程联络单1份、工程进度计划表1份。(证明施工单位是中阳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在施工单位上有***的签字,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5.工程三审定案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为424775.18元,证据上有委托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章)。 6.收款凭证1份(证明因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被告中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550元) 7.发票、完税凭证及电子承兑汇票(证明中石油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中阳公司其中376600元是以电子汇票形式支付的。原告方缴纳税款)。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是由***和连文记挂靠中阳公司施工,中阳公司申请追加2人为共同被告,庭后提交申请书;2.中阳公司和***无合同关系,***主张中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间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岭开原庆云加油站2020年防渗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签订工程联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挂靠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为项目管理负责人,项目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5%管理费。***将工程转包***,***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7月8日工程竣工。2020年7月13日中石油公司、中阳公司、***和监理单位都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文件。 又查,中石油辽宁销售分公司(2021年5月17日)、中石油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2021年5月10日)、被告中阳公司(2021年5月8日)、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8日)、审核单位北京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三审定案单》确认工程款额为424,775.18元。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发包的铁岭开原庆云加油站己经交付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支付被告中阳公司工程款424775.18元。被告转给***20万元,***与原告之间经济纠纷已经另行处理。2021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中阳转给原告工程款29,550.00元。原告于2002年8月起诉时主张395225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885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阳公司收到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款项总价款424775.18元,已经支付***200000元,支付原告29550元, 依据被告与***之间协议,被告应当收取挂靠费6371.63元424775.18元X1.5%),被告继续占有剩余工程款无依据,故被告中阳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余额工程款188853.55元(总价款424775.18—已付款200000—已付款29550—挂靠费6371.63),原告主张18885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外人***或者是连文记挂靠施工一节,无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诉讼费退还原告1614元。本案发生于2020年,应当适用当时正在实施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8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3614元,退回原告1614元,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另行退回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