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初11号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坝墙子镇大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盘锦同兴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即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仓储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聚阳仓储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民终41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阳仓储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阳建设公司)承建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阳仓储公司)钢结构彩板厂房施工,工程竣工后,聚阳仓储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承诺从银行贷款后支付。之后,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故一直拖欠未支付。2016年1月5日,中阳建设公司向盘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7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398,229元,违约金841,1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5元,由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5月10日,原告中阳建设公司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递交《评估拍卖申请书》,请求盘山县法院对被申报人钢结构彩板厂房及设施进行评估拍卖,优先偿还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项。在执行程序中,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聚阳仓储公司负责人***(2016辽11**民初2号案件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都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聚阳仓储公司履行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期限是在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递交《评估拍卖申请书》,明确提出优先受让债权主张。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让权在六个月期限内,在案件执行中,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中阳建设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让权,聚阳仓储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认可,双方无争议。2023年10月13日,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2020)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管理人对贵单位申报优先受让权不予认定。”原告对《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不服,提出复议。2023年10月16日,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回复》:“维持原审核结论”。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让权,在2016年5月10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评估拍卖申请书》已明确提出优先受让债权主张,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协商得到聚阳仓储公司代理人同意认可,双方无争议。聚阳仓储公司管理人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登记优先受让权时间,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优先受让权的时间不予登记,是对法律适用的误解。综上,中阳建设公司在(2016)辽1122民初2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已主张案涉工程款优先受让权,在执行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已确认案涉工程款优先受让权。为此,特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阳仓储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中阳建设公司于破产债权申报时主张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届满,答辩人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阳建设公司与聚阳仓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阳建设公司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案卷材料中三份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最晚的为2013年11月8日。因此,中阳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1月8日。中阳建设公司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时未对由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提出诉请,(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也当然的未判决中阳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中阳建设公司提出诉请,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也超出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中阳建设公司主张其在盘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无法证明已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即便其在执行过程中提交该申请,该申请的时间距离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2013年11月8日)长达30个月之久,也已超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中阳建设公司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中阳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阳建设公司以(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聚阳仓储公司履行给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期限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进而认为其于2016年5月10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递交《评估拍卖申请书》时并未超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错误理解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并且与其主张利息的应付款时间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阳建设公司提交的辽宁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未按合同付款产生利息计算表中明确记载了各分项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因此不应当按照(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聚阳仓储公司履行给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综上所述,中阳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确认对聚阳仓储公司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至10月30日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钢结构彩板厂房(二)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彩板房及厂门前拓宽和道路铺设等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向盘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98,229元,违约金841,1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5元由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递交《评估拍卖申请书》,申请拍卖被告钢结构彩板厂房及设备,优先偿还原告工程款项。2016年5月10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22执345号之1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89,0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应得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清偿债务。该裁定并未实际执行。 2023年5月22日,经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3)辽11破1号决定书,指定盘锦同兴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辽1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破产。 2023年10月9日原告向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优先受让债权申报书》,请求对申报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让权予以登记。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0月13日出具《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以超过法定期间为由,对原告申报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异议,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回复》,维持原审核认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拍卖申请书》、(2016)辽1122执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辽11破1号决定书及(2023)辽11破1号民事裁定书、《优先受让债权申报书》《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关于关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回复》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双方没有书面的优先权确认协议,证人亦未取得相应授权,对以下证据不予采信:《与聚阳仓储相关负责人***谈话记录》视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中阳建设公司为被告聚阳仓储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彩板房及厂门前拓宽和道路铺设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3年10月8日双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聚阳仓储公司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向中阳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聚阳仓储公司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中阳建设公司向盘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聚阳仓储公司给付工程款。但中阳建设公司未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辽11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仅判令聚阳仓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阳建设公司工程款1,398,229元,违约金841,109元。其后中阳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可知,中阳建设公司已丧失对施工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 关于中阳建设公司主张其与聚阳仓储公司达成由聚阳仓储公司向银行贷款后给付工程款,其目的在于延迟工程款给付时间并延后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节点。但中阳建设公司未提供双方约定延迟工程款给付时间的书面协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中所涉及人员均没有聚阳仓储公司对相关人员关于延迟付款的具体授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阳建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中阳建设公司主张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评估拍卖申请书》已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让权。对此,本院认为,《评估拍卖申请书》是中阳建设公司在民事判决后,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标的物查封并主张拍卖的事实。该《评估拍卖申请书》是中阳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申请,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效力。被执行人聚阳仓储公司并未认可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执行时已过18个月。庭中,中阳建设公司认可案涉拍卖标的物竞拍两次均流拍后,中阳建设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接收竞拍标的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可知,中阳建设公司申请查封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聚阳仓储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为破产财产。 综上,中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