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91民初18号
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7465.2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741.67元,合计885206.91元及自2023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租赁费84746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架杆6597米丢失赔偿款79164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9月5日,两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等建筑机械材料,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面与原告分别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原告塔机、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其施工的东营蓝岸港湾商业综合体项目B1-B2#楼、C1-C5#楼工地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提供塔机、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由两被告使用,直至2019年7月29日塔机退场、2022年10月17日钢管退场。在租赁期内,因架杆、扣件租赁费市场价格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告与两被告尚在租赁期间的东营、滨州工地上所有架杆、扣件租赁费进行了调整。经计算,租赁合同期间内产生租赁费897465.24元,塔吊进出场费、维修费27000元,共计924465.24元,扣除两被告付款77000元外,剩余租赁费847465.24元未付。另外,两被告尚有租赁架杆6597米丢失未返还,计款79164元,对于拖欠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数额,原告多次联系得到两被告同意后到青岛分公司财务对账,到达青岛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对账,支付的部分款项支票空头,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青岛某甲公司没有和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江苏某某公司,与青岛某甲公司没有关系,青岛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青岛某甲公司资产可以被执行但不可以作为被告。二、双方并没有对租赁费进行最终结算。三、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不计违约金也不得计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四、合同约定还清租赁物一年后付清租赁费,双方至今未就租赁物是否还清进行确认,被告认为至今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还清,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租赁费。五、对未还清的租赁物双方如确认为丢失,应追还租赁物而不是赔偿损失。六、对租赁的维修费被告从未接到和确认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凭证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某甲公司的塔机,QTZ80塔机每天每台6**元,按拆进出场费每台270**元,QTZ40塔机每天每台2**元,按拆进出场费每台150**元,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期限预计6个月,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乙方使用完毕(提前三天通知)即停止计算租赁费用,具体以双方签字启用单、停用单(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春节停报最长40天,不足40天按实际停工天数报停。双方协议每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保证使用至少180天,如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费用,超出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费用。塔吊进出场费安装检测完成后付进出场费的50%,塔吊退场时付清剩余进出场费。租赁费每年分两次支付(中秋节及当年年底),每次付所欠金额的50%,塔机用完后1年内付清所有租赁费。乙方如因工程需要,将机械转移工地使用,须征得甲方同意或另签合同,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追回机械并加收原台班费30%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期结付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不计违约金。
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某甲公司的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托(0.015元/天/个),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预计使用3个月,以某某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准,次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退库验收终止,按天结算,甲方负责无偿供货到承租方工地。乙方负责还货到甲方仓库,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如跨年租赁,春节须报停40天。按合同价格,项目有关人员每月25号计算租赁费用,双方办理结算单,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乙方公司财务挂账;付款两次支付(中秋节及当年年底),每次付租金的20%-40%,具体支付比例由乙方根据资金情况决定,余款在租赁物退清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如因工程需要,将周转材料转移工地使用,须征得甲方同意或另签合同,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追回材料。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结付租金,逾期付款部分不计违约金,不得计算利息。
2019年5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资源短缺,根据市场情况,乙方在甲方处所租赁所有建筑器材自2019年5月15日起钢管租赁费调整为0.014元/天/米,扣件租赁费调整为0.009元/天/个,其他租赁材料价格根据具体市场价格双方友好协商。
某甲公司提交了出库单37份、入库单35份,均载明了时间、名称及规格、数量。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对本案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应扣减3600元,欠付的租赁费为843865.24元;某某公司主张因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钢管由0.014元/天/米调整为0.013元/天/米,因此,应在843865.24元的基础上扣减调减的金额54356元,某甲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租赁过程中双方对钢管的租金计价标准进行了调整,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3865.2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不计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可以按法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LPR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自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之日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基于对账和付款都是找某乙公司,主张该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4386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84386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4元,减半收取6722元,由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