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五九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夷山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显失公平。建发公司主张**不在,应当举证证明。几次开会**都没接到通知。许多另增项目没有决算。**的证言证词与事实不符。追加14万是预算,不是实际决算的总额。**未经**的核对认可,甲方直接代乙方付款给**,缺乏依据。后续工程无力完成,是因为**至今未收到图纸变更。**垫付了20万元工程款,4万元保证金,最终也被建发公司退走。后期工程由**负责施工也未通知**。三层水泥增加,召集施工人开协调会,也未通知**。签证材料由**持有,根本没有拿去算账,审计结果才669303元,许多项目漏算。二审法院未体现**的举证。***只是工人,没有资格参加协调会。原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缺乏依据。认定鉴定费应由**交纳,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建发公司诉请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结算单,补充协议,建筑图纸,支付工人工资的收条、领条、发票,协议书,现场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及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建发公司提交**作出的《***》、**出具的领条,建发公司与卫生局签订的《工程谅解备忘录》,武夷山市市建设局作出的武建会纪(2008)30号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134号、(2011)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未完成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曦
审判员 严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