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武夷山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卢树灿,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仁淋,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武夷山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发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锡文,系被告公司职工,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与被告***、***、***、武夷山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树灿,被告***、***、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武夷山国有林场汀浒2区(新建林场危旧房改造泥水施工项目)按《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承包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邵武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造价公司)进行鉴定。于2014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淋,被告***、***、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淋,被告***、***、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建发公司,承包了武夷山国有林场汀浒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泥水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方的施工员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038.45平方米,工程款为391758.56元(包括层面水箱包干单价为4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9100元,剩余工程款142658.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4265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付清施工余款之日止),被告建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1、原、被告对工程量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架空层按合同约定不能计算工程量,但原告不同意扣除;2、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柱(梁)面出现装饰项目质量问题,被建设单位扣减工程款7993元,水泥沙浆台阶面不平,被建设单位扣减工程款436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承担;3、原告延误工期三个月,造成被告多支付三个月的人货梯租金10000元,施工员工资18000元,看场人员工资920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承担;4、被告方替原告及木工班组支付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3165元,原告亦不同意承担其应当支付的份额;5、正因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未果,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同意在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用,***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引起,对鉴定费被告只能承担架空层砌体粉刷工程量的鉴定费,其它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辩称,在《协议》中,其以在场人身份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虽然从其手上领到249100元,但其是受***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因为工人不足,造成延误工期三个月,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被扣减工程款及返工等重大损失,原告对此应予承担。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工程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转包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合伙人,占50%的股份。由于***亦是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了避嫌,其以在场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二、请求免除被告建发公司的连带责任。因建发公司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且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建发公司扣下的10000元工程款,是因被告***、***、***违反合同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约定,致使建发公司被主管部门停业整改所受损失,建发公司依约对其进行的赔偿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6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8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4份,被告建发公司提供证据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三被告将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泥水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证据2、泥水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工程施工员余孟志出具,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证据3、分布工程质量、总验收材料。建设单位及监管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4、模板施工结算材料。建发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是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人之一;
证据5、余孟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四不真实;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交纳鉴定费5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架空层没有砌墙,原告在要求余孟志计算的工程量中没有扣减;证据4真实,***是旧房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授权余孟志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被告争议的是一层架空层的工程量,对其它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因此,被告只承担架空层的鉴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架空层没有砌墙,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承包人;对证据5有异议,余孟志没有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建发公司质证认为,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系***、***、***三人所做,建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建发公司对证据1、2、5有异议;对证据3、4、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属实;证据2的工程量结算,没有被告的签字,亦没有被告委托结算的证明,属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余孟志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
证据2、福建省武夷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中标单位及承建人为***、***;
证据3、林场的通知。证明***是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是以小组成员的身份出现在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现场,***不是被告主体;
证据4、余孟志出具的泥水项目的工程量。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
证据5、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水泥沙浆台阶面不平,被建设单位扣减工程款4360元,梁柱面变形,被建设单位扣减工程款7993元;
证据6、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专用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及木工班组缴纳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3165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和木工班组共同分摊;
证据7、通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证据8、代付工资凭条。证明原告因工人不足,造成工期延误,为了赶进度,被告替原告找工人,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210元。据此,应当依照《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按每日200元对原告进行罚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系本案被告,该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仅证明***系领导小组成员,不能证明***不是本案被告主体;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程量的计算是***单方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书是针对整个工程质量出具的,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的保险费用应由施工单位缴纳;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该通知是发往被告建发公司,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是***、***、***三人合伙承包,以***的名义与建发公司签订合同,***占有50%的股份;对***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其出具,但证明书的内容是***要求其写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是合伙人;对***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是保险公司强制要求购买的保险,是为各个班组的安全责任提供保障,应由各班组分摊。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否认是其意思表示,故该证词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建发公司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系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成员,但不能证明***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证据4,该工程量结算单未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出具人余孟志未到庭作证,且与余孟志出具给原告的证据2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书第五项第5条、第6条,可以证明该工程因柱(梁)面装饰项目被核减造价7993元,水泥沙浆台阶面项目被核减造价4360元;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保险是保险公司强制要求购买,主要是为从事高危作业的各个班组的安全责任提供保障。本案工程中,原告的泥水班组及安装模板的木工班组是从事高危作业的班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班组在施工中如果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负担,因此,该保险费应由原告班组和木工班组平摊;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有延期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因工人不足,为了赶进度,被告替原告找工人,并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人货梯租金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三个月,造成被告为此多支付人货梯租金10000元,施工员工资18000元,看场人员工资92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证据2、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工期完工,因此要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责任;
证据3、兴业银行转帐单及凭条。证明***通过兴业银行汇给被告***合伙投资款16万元,及被告***归还***的借款5万元,合计21万元,被告***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
证据4、收条十四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或其妻子黄珠盒的名义从***手中收取合伙开支帐目单据,在收条4-11中,***还以黄珠盒的名义领取了过年生活费2万元,而被告***、***则领取1万元。据此,可以证实***在合伙中占50%的份额,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施工日记是否属于余孟志制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未到庭质证。
被告建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货梯(施工电梯)收款收据是真实的,是收款的租赁公司出具,该证据复印于被告建发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该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
被告建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承包协议书》,建发公司与***签订,证明建发公司把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三被告***、***、***以***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建发公司将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对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以(2013)武鉴字第19号委托建兴造价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3年10月13日建兴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385708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建兴造价公司的造价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架空层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扣除。2014年1月21日,建兴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架空层面积及造价重新作出鉴定评估结果:架空层面积为399.56平方米,造价为52742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造价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报告书对一层架空层的造价没有扣除。对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建发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架空层应当扣除工程造价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该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日,被告建发公司经中标取得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6层框架住宅)。被告建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进行分包,并于2010年10月5日,与被告***补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2010年10月1日,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手中转包了该工程的泥水项目,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泥水主体施工部分包括框架水泥、钢筋、内外墙砌体、内粉刷、外墙拉毛、楼梯面粉刷由乙方(原告)负责;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建设所需的井架和外架、卸料平台由甲方(被告)负责;第四条约定,按建设部门要求至2010年12月20日前,6层框架及主体结构封顶,并且二、三层内外砌体,内墙拉毛同时完成;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按每层水泥面边沿对边沿结算面积,每平方米按132元结算,斜层面按斜面实际面积加30%结算;第八条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规定进行施工,如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第九条约定,乙方延误工期,甲方有权按每日200元的经济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还对工程款计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按132元,是由绑钢筋18元、打水泥14元、砌体粉刷100元三个项目组成。
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和设计图的规定进行施工。根据设计图的要求,一层为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该工程主体于2011年6月12日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水泥沙浆台阶面出现不平整的问题,被建设单位扣减工程款8717.83元。
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领取工程进度款共249100元。
被告***、***、***支付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3165元,该保险主要是为从事高危作业的各个班组员工的安全提供保障。该工程中,从事高空作业主要是原告泥水班组和木工班组。
另查明,工程保修金13万余元,被告***已私自从建设单位领取,现仍在***手中。被告建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建发公司扣下的10000元工程款,是因被告***、***、***违反合同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约定,致使建发公司被主管部门停业整改所受损失,建发公司依约对其进行的赔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是否为本案被告主体。
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是代表林场管理施工现场。
原告认为***是被告,《协议》是在***家中协商并签订,因为***是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身份特殊,故不想在《协议》中签名,在原告要求下,***才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但他实际上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程款均与***结算,并由***支付。
被告***、***、建发公司亦认为***是承包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合伙人,其占50%份额,并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领取了投资款16万元。
本院认为,***主张其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虽然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告及被告***、***、建发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是主要股东,占有50%份额;其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建发公司结算工程款,以自己或妻子黄珠盒的名字领取工程款,与各班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在签订《协议》时,***因其身份属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不能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名,故以在场人的名义在《协议》中签字,据此,***以在场人名义在《协议》中签名,并不能否认其属于合伙人的身份。综上,可以认定***与被告***、***合伙分包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2、该工程是否有延误工期,延误工期的责任在谁。
原告认为《协议》第四条约定2010年12月20日前6层框架及主体结构封顶,二、三层内外砌体、内墙拉毛同时完成,但没有约定整体工期的完工时间,因此,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如果有延误工期,责任亦在被告,因为本案工程原告只包工不包料,被告的材料没有供应足,原告无法施工。
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由于工人不足经常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三个月,增加被告的负担,使被告多支付人货梯租金10000元,施工员工资18000元,看场人员工资9200元,按《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亦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人不足的事实,并且证明因为施工工期的延误,被告多支付人货梯租金10000元的事实。但延误工期是否完全是因为原告工人不足造成,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延误工期的原因是被告的材料供应不及时,亦无证据佐证。据此,双方对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均无证据支持。
3、一层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该工程量是否应当扣除。
原告主张架空层的工程量不应当扣除。
被告***、***、***主张架空层的工程量应当扣除。理由是:《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内外墙砌体,而一层设计为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所以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量。
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因为一层属于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原告按图施工,因此,原告应当扣除一层架空层的工程量。
4、柱(梁)面装饰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是否在于原告。
原告认为柱(梁)面变形,不是原告施工造成,是木工班组模板钉变形造成,故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柱(梁)面装饰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粉刷不平造成,故被核减造价799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明确被核减造价7993元是柱(梁)面装饰项目数量核减,柱(梁)面装饰主要是指柱(梁)的粉刷,依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内粉刷工程项目是原告完成,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5、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该工程主体于2011年6月12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因被告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由于该工程一层为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和粉刷项目,原告不同意扣减工程款,双方对此产生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工程一层为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和粉刷项目,该造价不应结算。从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142658.56元,及其庭审中不同意扣减架空层的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造成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本院对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三人合伙向被告建发公司以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2010年10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泥水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和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根据设计图的要求,一层为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原告粉刷的柱(梁)面出现装饰质量问题,造成该工程被核减造价7993元。该工程未按期完工,对此责任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造成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扣除一层架空层没有砌体粉刷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并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和***三人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可以成为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其在《协议》中签名,遂应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当事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设计图纸,一层架空层没有砌体粉刷工程项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施工的项目为:框架水泥、钢筋、内外墙砌体、内粉刷、外墙拉毛、楼梯面粉刷。原告按设计图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主张扣除一层架空层没有内外墙砌体及粉刷部分的工程量,符合《协议》的约定,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协议》第七条的结算单价作了补充说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砌体粉刷的单价是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工程单价所作的补充说明,是原告、被告***、***、***在《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根据建兴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该架空层砌体粉刷的面积为399.56平方米,据此,一层架空层砌体粉刷的造价按每平方米100元结算,为399.56×100=39956元。因此,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在建兴造价公司的鉴定评估造价385708元的基础上,扣减一层架空层的工程造价39956元后,为345752元。
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其施工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出现柱(梁)面装饰项目数量核减造价7993元,水泥沙浆台阶面项目核减造价4360元。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及《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上述被核减的工程造价合计12353元,应由原告负担。
造成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扣一层除架空层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但三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三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不予采信。
被告***、***、***为泥水班组和木工班组支付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3165元,该保险是建筑行业为保障工人人身权益所作的强制性要求,是为减轻建筑施工承包人在工人发生意外伤害时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泥水班组的承包人,该保险对原告有起到减轻责任的作用。依照《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符合公平原则。故,该保险费按两个班组平均分担,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即1583元。
工程保修金13万余元,被告***已私自从建设单位武夷山国有林场领取,现仍在***手中。被告建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建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实际工程款345752元,应当扣减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扣减的工程款合计12353元,扣减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费1583元,扣减其已领取的工程款249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716元。
本案纠纷主要是因当事人对架空层砌体粉刷工程量是否应当扣除而起,对此,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故本案鉴定费原告应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16元,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元,由原告***负担128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8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共同负担2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叶梅
审 判 员  陈慧芳
人民陪审员  刘一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