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4039号

原告: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羊临路南银杏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ER0LT31。

法定代表人:李绪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当月双方便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

***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差额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原告处从事危化品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8650元、经济补偿金10725元、欠发工资600元、每月4天及节假日工资26931元。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工资600元,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20)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视频资料、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仅为2019年1月,此后双方便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昊阳签订的危险品运输合同及李昊阳与青岛志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李昊阳系合作关系,李昊阳车辆挂靠在青岛志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份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因李昊阳未到庭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被告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安排,工资亦不是李昊阳发放,故假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推翻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通话录音,本院确定被告工作至2020年1月22日,并确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主张其工资每月7150元,实际每月发放7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每月71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相应的代发工资回单、代收代付转账明细无考勤表相对应,被告不认可,亦不足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自2019年1月起每月扣发50元工资,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元(50元/月×12个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解除,故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工资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向青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工资600元,合计4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