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3164号
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秀川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大西环以西、西文联办小学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勇,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寿光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寿光市。
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能源)与被告寿光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寿光天然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寿光天然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我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寿光天然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张腾飞、被告寿光天然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LNG点供设备款134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原名称为寿光乐义华西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2017年其控股股东为中油金鸿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2017年的控股股东为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的控股股东存在关联关系。2017年7月至9月,在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原告向被告转让低温储罐、汽化撬、气化器等LNG点供设备一宗,价值1343000元。被告接收并使用原告上述设备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涉案设备的鉴定费用45000元。
被告寿光天然气辩称,被告单位收到原告的设备没有转让合同,是肥城金鸿给被告寿光天然气开具了设备发票,被告认为现在设备属于肥城金鸿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寿光天然气与中油金鸿交接时,该账款挂到肥城金鸿了,因此被告把款项付给肥城金鸿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21日,原告单位转让给被告LNG点供设备一套,该设备运送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套设备,并在运送的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LNG设备安装完毕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涉案的LNG电工设备安装完毕后的市场价值总额为1056000元。
另查明,涉案设备的评估费用为45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
确认上述事实有设备清单、评估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的LNG点供设备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对收到该设备无异议,被告辩称收到的该设备并不是新设备,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价值有异议。对于涉案的LNG点供设备的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设备安装完毕后的价值为1056000元,因此该设备的价值应认定为10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3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该设备款已经支付给第三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设备鉴定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光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设备款1056000元;
二、寿光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2元,减半收取8646元,由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寿光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向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阎子佳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