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679号
原告:**,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玺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3号鲁南侧益寿家园沿街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1440225H。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W。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玺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玺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市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骑电动车顺行向左转弯国公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造成损失178234.65元,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玺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市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骑电动车顺行向左转弯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06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玺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6月23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原告垫付20038.53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3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328元(75.52元/天×150天)、护理费5992.3元(108.35元/天×10天+75.52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55864元【(16297元+395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6251.27元。
上述事实,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八九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原告镇政府及村委出具的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06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同时酌定***与**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原告主张医疗费67446.97元,其中的100元出车费计入交通费,其余67336.97元有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75.52元/天计算,为11328元(75.52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认住院期间按108.35元/天计算,出院后按农村居民标准75.52元/天计算,为5992.3元(108.35元/天×10天+75.52元/天×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5000元不予支持,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酌定按城乡结合标准27923元/年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并结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车费票据100元,酌定300元;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均予以支持。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56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349.58元[(156251.27元-84564.3元)×80%]。***垫付的20038.53元,原告予以返还,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1913.88元(84564.3元+57349.58元-1000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0038.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代为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51元,**负担199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汇入***中国银行62×××21帐户20038.5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1133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