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
负责人:黄小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吴来成之妻),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民(系吴来成之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婷(系吴来成之长女),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吴来成之次女),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系吴来成之母),女,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细庭,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炜,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世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炜,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庄细庭、福建世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石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被上诉人***、吴志民、吴秀婷、***、林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上诉人庄细庭、世兴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吴来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情况,判决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畸高。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志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判决人保**公司按20年承担100%的扶养费错误。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吴志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的,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法医临床学检查记载:吴志民神志清楚,接触被动,情绪尚稳定,情感略平淡,查体尚合作,自知力部分存在;鉴定书第5页的分析说明记载:吴志民在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从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吴志民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鉴定结论评定吴志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明显互相矛盾。人保**公司认为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志民的劳动能力并没有完全丧失。
***、吴志民、吴秀婷、***、林石辩称,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吴来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该认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吴志民劳动能力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吴志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鉴定意见中关于吴志民“在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的表述是针对精神残疾二级症状,而非针对吴志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表述。
庄细庭、世兴石业公司辩称,其同意***、吴志民、吴秀婷、***、林石的答辩意见,且人保**公司虽主张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
***、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庄细庭、世兴石业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9844.985元;二、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庄细庭、世兴石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10时2分,庄细庭持“B1”驾驶证驾驶闽C25U**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至**县××线崇武霞飞影雕路口路段时与吴来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来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来成、庄细庭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吴志民、吴秀婷、***、林石与庄细庭在法院交通巡回法庭的调解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可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理赔款归***、吴志民、吴秀婷、***、林石所有;庄细庭在保险理赔款以外自愿赔偿***、吴志民、吴秀婷、***、林石150000元;保险理赔完毕后,***、吴志民、吴秀婷、***、林石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庄细庭主张赔偿权利。庄细庭已付清上述款项。闽C25U**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世兴石业公司,该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秀婷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吴志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吴志民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审理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吴志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并于2019年8月23日评定吴志民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志民、吴秀婷、***、林石系死者吴来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明林石的赡养人有长子(死者)吴来成,女儿吴玉丝、吴玉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人保**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三、***、吴志民、吴秀婷、***、林石主张的损失及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认定书中载明,庄细庭持“B1”驾驶证和世兴石业公司所有闽C25U**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故可认定世兴石业公司投保的闽C25U**号车辆是经年审合格和庄细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人保**公司主张拒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吴秀婷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保**公司要求对吴志民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上两所鉴定均一致认定吴志民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保**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机构的结论,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吴志民、吴秀婷、***、林石主张的损失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34514.5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8年度公布福建省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为69029元/年,故丧葬费应计算为34514.5元(6902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5642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9年度公布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35元。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包括死者母亲林石、儿子吴志民。母亲林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以上,赡养年限按法律有关规定5年计算,其赡养人包括本案死者吴来成、女儿吴玉丝、吴玉凤,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9年度公布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43元/年,其赡养费计算为24905元(14943元/年×5年×1/3);儿子吴志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岁且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共同扶养人为父吴来成和母***2人,扶养年限按法律有关规定20年计算,其扶养费计算为149430元(14943元/年×20年×1/2)。4.吴志民的医药费、护理费0元。审理中,***、吴志民、吴秀婷、***、林石提出吴志民护理相关问题的鉴定,因作为死者的扶养对象吴志民因疾病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准许,故其主张医药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5.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吴志民、吴秀婷、***、林石诉求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费用,酌情按3人每人1000元计3000元认定。***、吴志民、吴秀婷、***、林石请求数额偏高,且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主张***、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死者吴来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按60000元认定。以上损失合计62826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综上,***、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因其近亲属吴来成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庄细庭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庄细庭驾驶的闽C25U**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518269.5元(628269.5元-110000元),由人保**公司按庄细庭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50%比例即259134.75元予以赔偿。***、吴志民、吴秀婷、***、林石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庄细庭、世兴石业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志民、吴秀婷、***、林石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9134.75元,二项合计369134.7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志民、吴秀婷、***、林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8元,减半收取5349元,由***、吴志民、吴秀婷、***、林石负担24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综合考虑吴来成和庄细庭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吴来成死亡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0元合法得当,人保**公司上诉主张该数额认定畸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吴志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吴秀婷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吴志民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吴志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吴志民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吴志民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吴志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吴志民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6257元可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慧瑛
审 判 员 郭金旺
审 判 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妙菲
书 记 员 苏水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