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447号
原告:山东鲁洋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路以南羊口宾馆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5900210Y。
法定代表人:王景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市双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双王城水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44560124J。
法定代表人:孙浩,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鲁洋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双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洋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阳、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双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洋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天燃气款1013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共计52703.0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燃气。201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天然气计量交接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燃气的购气款共计191539.2元,已向原告支付购气款90187.2元,尚欠101352元未付。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偿付所欠购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寿光市双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燃气(非管道运输),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天燃气款。2018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天燃气款10135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然气销气计量交接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份、增值税发票4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燃气,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账后,均在天然气销气计量交接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对用气量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应当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燃气款1013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天燃气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率缺乏依据。根据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代替,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上浮50%分段计算。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燃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率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双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双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燃气款1013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527元,由被告负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