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29民初3205号
原告:赤峰**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汐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木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女,公司员工。
原告赤峰**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赤峰**电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峰**电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原告赤峰**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张玉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天 鹏
二O二O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