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673号
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头村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冶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经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冶公司以其名下湘CS××**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湘CS××**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案保全费2561元,由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通力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