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67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头村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湘0382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经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之后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湘CS××**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通力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