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某某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67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头村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湘0382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经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之后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山***粉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2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湘CS××**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通力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