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尚士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475号
原告: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西2号。
法定代表人:尚士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涛,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侧6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范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孙富生,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士公司”)诉被告***、孙富生、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被告孙富生、被告城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尚士公司货款114970.5元;2.判令三被告以877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以27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为被告送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共为被告送货1349.7吨,被告欠货款计87730.5元。2017年起原告继续为被告送货,至2017年4月29日共送货795吨,计57240元,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付款,现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97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故诉至法院。
孙富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富生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孙富生是给***打工的,签收的货物是代***签收。***从城建三公司处拿的资质,与北京土木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尚公司”)签的合同。
城建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富生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城建三公司曾有过挂靠关系,但针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和买卖合同没有挂靠关系。虽然***用城建三公司的章与土木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是该施工合同是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且城建三公司的资质仅仅是劳务方面的,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也不可能实际履行,城建三公司也没有因该合同获得过任何收益。
***未答辩。但在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表意见称,其与孙富生系城建三员工,案涉货物系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城建三公司负责工地的劳务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孙富生与尚士公司签订“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二灰明细”一份,其中记载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送货“二灰”共计33次,总货款87730.5元;2017年5月30日,孙富生与尚士公司签订“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二灰明细”一份,其中记载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送货“二灰”共计20次,总货款57240元。此外,2016年11月,孙富生签收了多份“北京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货款3万元,孙富生陈述该3万元系***指派会计给付,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仅有交接人员签名。
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魏结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地块市政工程项目,地点周口店镇云峰寺村,证明孙富生为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地块市政工程项目分包劳务现场施工工长,不是负责人。”***在该证明右下角处签名。
另查,2015年9月4日,尚士公司与土木尚公司签订《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地块市政工程面层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份,其中发包人为土木尚公司,承包人为城建三公司,记载“鉴于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周口店云峰寺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合同工期90天。”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回复“***、孙富生”在城建三公司均无社保缴纳记录;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回复称其非案涉货物买受人,且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尚士公司、孙富生、城建三公司的陈述及收货明细、结算凭证、证明、项目合同、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富生在明细单和结算凭证上签名,但辩称自己非货物买受人,提交了***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孙富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孙富生陈述案涉货物系***购买,其受雇于***代其收货,***亦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项目合同》要求城建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该合同是否履行、若履行是否与本案货物存在关联性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已付货款应当先冲抵在先发生的货款。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970.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7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以57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候馨培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