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92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院**楼**604。
法定代表人:周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社,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周随根,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侧**楼**
法定代表人:范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div>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浩,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园40号楼6单元101。
被告:周江**,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周随根、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丰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周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浩,被告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豫丰公司租用我的起重机在位于海淀区的张思德纪念馆项目进行施工,周随根为豫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每次使用起重机后,均由周随根对现场工作量签认单上签字,确认使用时间、租金金额等信息。周随根挂靠在国润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城建公司为张思德纪念馆项目的总包方。截止起诉之日,豫丰公司共拖欠租赁费216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周江**为项目负责人,周随根现场负责人,并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豫丰公司与国润丰公司为挂靠关系,城建公司为项目总包方,故所有被告应承担拖欠租金的给付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所有被告支付租金,作出公正判决。
豫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给原告付过钱。原告提出是在海淀区的张思德纪念馆干过活,但这个项目和豫丰公司无关,这个活也是从城建公司接受的活,但不是以豫丰公司名义接的这个活。
周随根虽未到庭,但是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是我叫原告去干的活,小老板是豫丰公司的周江**,周江**的合同和资质都是国润丰公司的,工程实际是城建公司的活。城建公司是总包方,我只是给周江**打工的,这钱不该我给。
国润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建筑劳务公司,主营范围是劳务分包和劳务服务,不涉及机械租赁,材料采购等经营范围。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建筑工地相关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内容,合同价款组成,主要是人工费,小型工具用具费(主要指手持工具类),低值易耗材料费(主要指劳保用品类)、管理费、税金等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在建筑领域中严禁包含机械租赁费,材料采购费等。原告行为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也超出我公司经营范围,而且我公司与其个人无相关机械租赁合同或者口头协议,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或口头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也未产生任何款项支付和经济联系,原告无起诉我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周江**在张思德项目是施工工长,是该项目完成劳务作业的主体,其在该项目中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对其授权仅限在该项目中完成劳务分包合同所规定的劳务作业内容,授权周江**为施工队长,进行现场劳务配备管理,劳务合同的结算等事宜,严禁其超出授权范围与第三人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周随根是周江**个人雇佣的人,替周江**在该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周随根与周江**为直接雇佣关系,工资标准,责权范围未报备我公司,我公司对该二人间权责范围不掌握。原告与周江**若产生机械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我公司明确告知周江**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3、在原告与周江**之间的关系中,我公司是善意第三方。我公司为满足周江**能在该项目中完成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资质和相关管理服务,也告知了周江**权责义务,尽到了我公司的相关义务。周江**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机械租赁是实际未在行为前与我公司沟通,也违反了相关管理要求,超出了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授权内容。我公司不承担直接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情况是工程完工后,原告替周随根、周江**运送施工材料,完全属于周随根、周江**的个人行为,费用应该有周随根、周江**支付,与张思德纪念馆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周江**辩称:周随根是我雇的人,确实在这个项目上,是工地副手,相当于副队长,周随根一个人签的单子,且就只是其一个人签的字,我干活每次都最少两个人签字,***是否有停工不清楚,同意给原告合理的费用,但是具体钱数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3日,发包方城建公司与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系国润丰公司的前身)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ZH0004项目整体建设工程(礼堂21号楼整修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范围礼堂21号楼整体改造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配合回填土、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拆、平台作业搭拆,脚手架搭拆,安全护网安拆、钢筋加工绑扎、材料二次倒运、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雨季施工、夜间施工等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2690141.17元,开工时间2020年5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7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74天,劳务作业人数40人。
2021年元月12日,周随根出具证明,写明:***,公主坟工地张思德纪念馆,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租25吨吊车共计18台班,每台班1200元,共计1200元*18台班=21600元,租吊车周随根,出租吊车***,双方签名,按手印。
城建三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国润丰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周随根、周江**、豫丰公司、国润丰公司认可周江**以国润丰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合同项目的劳务工程,周江**向国润丰公司支付了税金和管理费;周江**认可周随根为其雇佣,是该项目副手;城建公司认可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国润丰公司。
***提出该工程前期吊车为冯广友提供,后期为其提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公司情况;证2周随根出具的证明;证3微信聊天记录,与周随根的微信记录证明了给周江**打工,是周江**员工;证4工地考勤表,证明与豫丰公司的工地打工;证5录音,要求周江**给钱。
豫丰公司质证意见:证1-5干的活不是以豫丰公司的名义干的,活是周江**的,但与豫丰公司无关,故均不认可;
国润丰公司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只能证明周随根欠原告的钱;证4考勤表只能证明在工地干活是工人的工资,与机械设备钱无关;证3周随根也说劳动局不管机械费,劳务公司也是不管机械费的故对于机械费我认为是租给谁谁付钱,而且所有的现场内容都是二者口述的,劳务公司不负责机械排班的,三个证据都不能证明是劳务公司租赁或授予租赁的;证5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城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都无法证明与城建公司的关系。
周江**质证意见:证1企业信息没问题;证2周随根个人签的不认可;证3不认可,还要自己签的字;证4无异议;证5打电话是打了,当时让周随根给协调。
周随根对证据1-4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为涉案的项目提供的吊车服务,且周随根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使用情况及费用予以了确认,且周江**认可周随根为其雇佣人员,且周江**为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吊车的使用费用应由周江**承担给付义务,而周随根属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周随根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建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国润丰公司,且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周江**个人以国润丰公司的名义承担的本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豫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润丰公司而言,签署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仅为劳务及小型设备,对原告要求国润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使用费用应以周随根出具的证明确认的数额21600元为准,虽然周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随根一个人签字无效,但是其认可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吊车,只是数额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使用费用的数额,故对周江**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1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周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再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