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93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院**楼**604。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社,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周随根,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侧**楼**
法定代表人:范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div>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浩,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周江**,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被告周随根、被告北京国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丰公司)、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周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社、被告国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浩、被告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随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豫丰公司租用我的起重车在位于海淀区的张思德纪念馆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周江**为项目负责人,周随根为现场负责人。每次使用起重机后,均由周随根对现场工作量签认单签字,确认使用时间、租金金额等信息。豫丰公司与国润丰公司为挂靠关系,城建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截止起诉之日,拖欠的租赁费7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所有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有被告支付租金,作出公正判决。
豫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提出是在海淀张思德纪念馆干过活,但这个项目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给***付过钱。
周随根虽未到庭,但其在庭前问话中辩称,原先工地使用***的吊车钱都是城建公司代付的,城建公司是总包方。***提交的现场工作量签认单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是我签的。我是替我的老板周江**打工,他让我给他看工地、负责管理。我与豫丰公司没有签过劳动合同,这钱不应该由我给。
国润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是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仅限劳务作业内容,不包括任何租赁、材料费内容。我公司与***无租赁合同,也无经济往来。我公司与周江**之间为资质借用关系,周江**在涉案项目中以我公司名义进行劳务分包作业,但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业范围也无机械租赁内容,合同费用仅为该工程的工人工资。2.我公司不认可***起诉我公司的依据,其没有起诉我公司的理由。
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情况是工程完工后,***替周随根、周江**运走施工材料,完全属于周随根、周江**的个人行为,该费用应该由周随根、周江**支付,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2.***将本案诉讼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根据豫丰公司确定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从***陈述的事实理由看***的诉求与涉案项目有关,而豫丰公司与涉案项目没有关系,所以***不应以豫丰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
周江**辩称,周随根是我雇的人,确实在这个项目上,周随根是工地副手,相当于副队长。周随根一个人签的单子就只有其一个人签字,而我们干活每次都最少两个人签字。此外,使用***的吊车过程中给我们停了四次,最长的一次停了三天,最少的一次停了一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劳务作业发包人城建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系国润丰公司的前身)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ZH0004项目整体建设工程(礼堂21号楼整修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分包范围:礼堂21号楼整修改造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配合回填土、混凝土浇筑、模板支拆、作业平台搭拆、脚手架搭拆、安全护网安拆、钢筋加工绑扎、材料二次倒运、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雨季施工、夜间施工等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2690141.17元;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74天;劳务作业人数40人。此外,城建三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国润丰公司。
经法庭询问,周江**、国润丰公司认可周江**以国润丰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合同项目的劳务工程,周江**向国润丰公司支付了税金和管理费;周江**认可周随根系其雇佣,是涉案项目副手;城建公司认可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国润丰公司。
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豫丰公司的章程,证明周江**是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现场工作量签认单四张(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0、22日、2020年11月25日),证明其给周江**干活,签认单上有周随根的签字;3.***与周随根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其确实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干活,周江**还欠钱。4.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上也是一个人签字,属于有效的。
国润丰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证明其作为承包方与城建公司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仅限于劳务作业,严禁机械租赁。
周江**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证明现场施工人员人工倒运材料,现场施工机械停运四次,最长一次停了三天半,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针对该视频,***不认可其真实性,主张视频里的车不是他的车。
豫丰公司、周随根、城建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确实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吊车服务,且周随根作为现场负责人对***的吊车使用情况及费用,通过签署《现场工作量签认单》予以确认。庭审中,周江**认可周随根系其雇佣人员,且周江**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吊车的使用费应由周江**承担给付义务。周江**并非以豫丰公司名义承包涉案项目,且周随根跟豫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豫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周随根系职务行为,故***要求周随根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涉及劳务费支付问题,城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国润丰公司,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故***要求国润丰公司及城建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应以周随根签字确认的《现场工作量签认单》上确认的数额为准。周江**辩称只有周随根一人签字无效且使用***吊车过程中停运几次,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辆租赁费7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再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