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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北京某某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西2号。
法定代表人:尚士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侧6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范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富生,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士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原审被告孙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原审被告城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原审被告孙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判令尚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受方不是***,***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4日,城建三公司与北京土木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尚公司)签订《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二街区02-0015地块市政工程面层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其中发包人为土木尚公司,承包人为城建三公司,记载:“鉴于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据以上事实,首先,使用尚士公司材料的应该是城建三公司或者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不会是***个人。其次,***挂靠城建三公司,城建三公司的资质仅为劳务方面,***的工作内容也同样是劳务方面的工作,不包括材料采买。最后,中铁二十二局与城建三公司是联合施工关系,材料的采买是由中铁二十二局负责,孙富生仅为代收。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尚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使用了尚士公司提供的材料,但是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责任。
城建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诉意见不涉及城建三公司的责任,对其上诉不发表意见。***与城建三公司曾有过挂靠关系,但针对涉案工程和买卖合同没有挂靠关系。虽然***用城建三公司的章与土木尚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且城建三公司的资质仅仅是劳务方面的,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也不可能实际履行,城建三公司也没有因该合同获得过任何收益。
孙富生述称:服从一审判决,对于***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尚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三公司、***、孙富生给付尚士公司货款114970.5元;2.判令城建三公司、***、孙富生以877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城建三公司、***、孙富生以27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29日,孙富生与尚士公司签订“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二灰明细”1份,其中记载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送货“二灰”共计33次,总货款87730.5元;2017年5月30日,孙富生与尚士公司签订“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二灰明细”1份,其中记载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送货“二灰”共计20次,总货款57240元。此外,2016年11月,孙富生签收了多份“北京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
一审庭审中,尚士公司认可收到货款3万元,孙富生陈述该3万元系***指派会计给付,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仅有交接人员签名。
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魏结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地块市政工程项目,地点:周口店镇云峰寺村,证明孙富生为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地块市政工程项目分包劳务现场施工工长,不是负责人。”***在该证明右下角处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9月4日,城建三公司与土木尚公司签订《项目合同》1份,其中发包人为土木尚公司,承包人为城建三公司,记载:“鉴于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周口店云峰寺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合同工期90天”。
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回复“***、孙富生”在城建三公司均无社保缴纳记录;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回复称其非涉案货物买受人,且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富生在明细单和结算凭证上签名,但辩称自己非货物买受人,提交了***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孙富生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孙富生陈述涉案货物系***购买,其受雇于***代其收货,***亦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尚士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尚士公司依据《项目合同》要求城建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该合同是否履行、若履行是否与本案货物存在关联性尚不明确,故对尚士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已付货款应当先冲抵在先发生的货款。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970.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7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以57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项目合同》系***以城建三公司名义与土木尚公司签订。城建三公司称其此前曾与***有过挂靠经营活动,但本案所涉项目超出其资质范围,其未派人参与,亦未收到任何回款。城建三公司营业执照上载:“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劳务服务、劳务分包;项目投资;投资管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尚士公司称其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和孙富生,并称其曾就涉案纠纷起诉过孙富生,后因孙富生拿出***开具的证明,其撤回了该案起诉。尚士公司另称城建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称孙富生是***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还称其就涉案项目已收到47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项目至今仍未完工,剩余工程款项***并未收到,其亦未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进行主张;***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的3万元已付款系其指派其会计支付,且系从前述470万元中支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基于涉案买卖合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本案中,尚士公司主要依据孙富生签字确认的两份“北京***基商贸有限公司二灰明细”主张相关主体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主要在于判断***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对于涉案项目情况,城建三公司与***均认可***在涉案项目现场实际施工;***和孙富生均认可孙富生系***指定的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虽上诉称使用涉案货物的应为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其仅系代中铁二十二局收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涉案货物有中铁二十二局的授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还称其系挂靠城建三公司,该公司资质仅为劳务方面,不包括材料采买。但《项目合同》系***以城建三公司的名义与土木尚公司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涉案“二灰”供货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4月;且城建三公司资质是否包括采买无法证明***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进行了采买事项,故***以此反驳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无法成立。再者,***已就涉案买卖合同支付了3万元货款,该笔款项系从***已收涉案项目款项的470万元中支出。庭审中,***称该笔付款系其垫付给尚士公司,待中铁二十二局向尚士公司付款后会返还。对此,尚士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尚士公司虽在庭审辩论中称城建三公司应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尚士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此该项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志勇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