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峰,男,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基地事业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先敏,女,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公司)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肉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9382号]过程中,华都肉鸡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都肉鸡公司称,请求法院:一、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划拨措施;二、解除对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冻结、扣留措施;三、解除对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措施。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异议人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人重整,2018年12月5日,《北京华都肉鸡公司重整计划》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程序终止,异议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按照《北京华都肉鸡公司重整计划》五(五)的安排,对于未决债权,按照申报金额(申报且可能诉讼、仲裁)或诉讼请求、仲裁请求金额,按83.6%的清偿率进行提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做出后一个月内,按照调整后的债权金额进行清偿。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执行申请人对异议人享有破产债权1495645.96元,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异议人负担。同时,在该案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执行申请人享有85000元债权。2019年5月7日异议人收到执行申请人发来的账户信息。针对于债权,2019年5月16日异议人向执行申请人支付1321420.02元,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495645.96+85000)×83.6%,异议人已经按照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乘以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率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相应款项。针对案件受理费,因执行申请人无法向异议人出具已经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发票和凭证,异议人暂未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待其出具相关发票和凭证后,异议人再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异议人已经按照判决书和重整计划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望予批准。
富美达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我公司与华都肉鸡公司鸡舍修缮改造工程,项目增项部分确认剩余债权1495645.96元(不含破产管理人已确认的85000元),2019年1月21日昌平法院开具了生效证明,2019年5月7日,我公司接到华都肉鸡公司破产管理人刘艳萍的通知,要求我公司按照法院判决书开具剩余发票1495645.96元(共计两张发票,发票号13579213、13579215),案件受理费18260元的法院收据同时交给了刘艳萍并签收,让我公司等待收款,2019年5月19日,华都肉鸡公司付我公司1321420.02元,直至今日也没有相关说法,造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应收账款259225.94元无法入账,案件受理费18260元至今也未付,故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到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都肉鸡公司结清所欠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富美达公司与华都肉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富美达公司对华都肉鸡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495645.96元。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华都肉鸡公司负担。
2019年5月,华都肉鸡公司向富美达公司转账1321420.02元,富美达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华都肉鸡公司仍有剩余款项未支付,故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标的为:1.案件受理费18260元;2.未付款259225.94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0837.19元(2019年1月22日-2020年10月15日),以上共计308323.13元。本院以(2020)京0114执9382号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2月21日以308323.13元为限冻结华都肉鸡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78682.22元;同日以308323.13元为限冻结华都肉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308323.13元。华都肉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华都肉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114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北京华都肉鸡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北京华都肉鸡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转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即日起实施;三、终止北京华都肉鸡公司重整程序,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自即日起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其中《重整计划》中“对于未决债权,按照申报金额(申报且可能诉讼、仲裁)或诉讼请求、仲裁请求金额(见附件二、未决债权的债权清单),按83.6%的清偿率进行提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做出后一个月内,按照调整后的债权金额进行清偿。”其中附件二未决债权的债权清单中显示,债权人名称富美达公司,提存金额1580645.9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审查中双方均认可,上述1580645.96元即为(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确认的1495645.96元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富美达公司对华都肉鸡公司享有的85000元债权之和,华都肉鸡公司向富美达公司支付的1321420.02元系按照《重整计划》中83.6%的清偿率对上述款项进行的清偿。
案件受理费方面,(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案件受理费18260元,其中富美达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913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9130元。富美达公司称诉讼费的两张票据均已经交至华都肉鸡公司,华都肉鸡公司也已打收条证明已收到诉讼费票据,华都肉鸡公司称其只收到2018年12月28日的一张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4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2020)京0114执938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生效法律文书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所涉执行款项包含两部分,一是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而尚未履行的部分款项以及因该部分款项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美达公司对华都肉鸡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495645.96元,在《重整计划》中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有明确规定,华都肉鸡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83.6%的清偿率对上述债权进行清偿,现(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故富美达公司就该款项再次申请执行没有依据;二是案件受理费部分,(2017)京011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案件受理费由华都肉鸡公司负担,现该部分费用已由富美达公司垫付,富美达公司请求法院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冻结案件受理费182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2020)京0114执9382号案件应执行金额为18260元;
二、驳回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宝东
审 判 员 谢 肖
人民陪审员 郭自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