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秀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765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秋,北京市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秀和,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固安市。
被告: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宇,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秀和、被告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公司,以上二名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秋,被告石秀和及被告石秀和、被告富美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5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1500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4.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5.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6000元;6.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6300元;7.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本案鉴定费用3150元由二被告承担;9.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秀和与被告北京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石秀和负责被告北京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新一中建筑工地的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秀和达成一致并入职到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6月7日,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因帮助拆绳子从二层楼外脚手架上坠落,由于现场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发生摔伤事故,随后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秀和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后续仍需花费大量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百般推逶,均未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辩称,石秀和已经支付给***9000元的工伤补偿,这部分应该抵扣;石秀和在***入职时对***进行过多次安全培训和考试,并提供了安全保护措施,还在微信中多次告知要保护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方面的义务,***受伤被告没有过错;***的工作职责是看火员,并不需要登高作业人员,原告未按照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进行工作,是原告自己的过失,与被告无关,登高作业的时候也并未佩戴安全保护设备;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费用应该调低,且原告自身过错,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美达公司承包大兴一中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富美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石秀和。***系工地小工,负责工地看火,同时也干工地杂活。2020年6月7日,***协助木工用绳索挂板往高处吊运,因绳索卡住,木工让***攀爬钢管架上二层查看,因无安全保护措施,***不慎自高处滑落坠地,右脚部受伤疼痛。当日,石秀和送***去北京市仁和医院急诊就医,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后又到大兴医院就诊治疗,***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应***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天平司鉴[202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垫付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损害事实发生于2020年6月7日,即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石秀和,接受石秀和的工作安排,在富美达公司承包大兴一中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是提供劳务一方,石秀和是接受劳务一方,石秀和应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富美达公司明知石秀和系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仍将其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石秀和,应当就***所受损害与石秀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存在过错,理由有二:其一,***工作任务是看火,其工作任务并不包括给木工上板,亦无要求***上高处作业;其二,***参加过入职安全培训,***应有安全意识。据二被告提交《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载明***工种系安装工,考虑到劳务用工市场实际情况,看火应仅系***工作职责之一,或系其主要职责,但如工地现场除看火之外的任何辅助性工作一概不承担,亦不符合日常生活认知;作为工地小工,***服从大工的指派,提供一时的辅助性工作,难言超越其工作职责范围。***称没有实际参加过培训,培训的时间自己在干活,培训考试是石秀和给的答案在试卷上抄的。据二被告提交的若干张《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3月30日,***参加学时8小时的培训,培训主题:入场安全教育(班组级)分包单位;2020年4月1日,***参加4小时的培训,培训主题同上。原告提交的若干张《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在2020年3月30日和4月1日,***在地下运动场,为内墙安装用火班组电焊作业看火。由此可见,二被告组织实施工人安全培训教育走过场,安全生产教育未落实。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2392.3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以此计算日工资为367元,原告系工地小工,日工资显然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即每月5000元,经计算180÷30×5000=3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父叶高峰日工资350元计算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每日150元的标准,经计算150×90=13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系按每日5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原告主张系购买拐杖支出,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仅提供363.56元的票据,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未提供正当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原告因伤造成足跟骨骨折,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300元,但原告来京务工,自然有住宿支出,非因本案损害增加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并非本案诉讼必然支出,法律无明确规定,二被告亦不认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二被告垫付情况,二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9000元工伤补偿费用,原告认可收到9000元,并主张其中5000元系医药费,4000元系工伤补助;无论二被告在支付上述9000元时是否对每笔款项性质作出约定,但均是对原告受伤的赔偿或补偿,故上述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均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2.3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交通费363.56元,合计50880.87元;本案中,原告收到二被告垫付的9000元,足以弥补原告医疗费2392.31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就医疗费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剩余垫付款项亦应在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二被告仍需赔偿***的合理损失为41880.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秀和、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1880.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负担1812元(已交纳),由石秀和、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石秀和、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焦 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