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明,男,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5780.87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被上诉人处每日工资220元,被上诉人应以此标准支付误工费39600元。2.因疫情原因,护工收费过高,***受伤后只能由其父亲居家护理,应以每日工资350元计算护理费。3.***受伤后,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搬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宿舍,另行寻找住处,支出6300元住宿费,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富美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营养费4500元;2.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护理费31500元;3.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4.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5.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误工费66000元;6.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住宿费6300元;7.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本案鉴定费用3150元由***、富美达公司承担;9.判决***、富美达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10.诉讼费由***、富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美达公司承包大兴一中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富美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系工地小工,负责工地看火,同时也干工地杂活。2020年6月7日,***协助木工用绳索挂板往高处吊运,因绳索卡住,木工让***攀爬钢管架上二层查看,因无安全保护措施,***不慎自高处滑落坠地,右脚部受伤疼痛。当日,***送***去北京市仁和医院急诊就医,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后又到大兴医院就诊治疗,***与***、富美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应***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天平司鉴[202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垫付鉴定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损害事实发生于2020年6月7日,即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接受***的工作安排,在富美达公司承包大兴一中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富美达公司明知***系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仍将其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就***所受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美达公司辩称***存在过错,理由有二:其一,***工作任务是看火,其工作任务并不包括给木工上板,亦无要求***上高处作业;其二,***参加过入职安全培训,***应有安全意识。据***、富美达公司提交《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载明***工种系安装工,考虑到劳务用工市场实际情况,看火应仅系***工作职责之一,或系其主要职责,但如工地现场除看火之外的任何辅助性工作一概不承担,亦不符合日常生活认知;作为工地小工,***服从大工的指派,提供一时的辅助性工作,难言超越其工作职责范围。***称没有实际参加过培训,培训的时间自己在干活,培训考试是***给的答案在试卷上抄的。据***、富美达公司提交的若干张《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3月30日,***参加学时8小时的培训,培训主题:入场安全教育(班组级)分包单位;2020年4月1日,***参加4小时的培训,培训主题同上。***提交的若干张《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在2020年3月30日和4月1日,***在地下运动场,为内墙安装用火班组电焊作业看火。由此可见,***、富美达公司组织实施工人安全培训教育走过场,安全生产教育未落实。综上,法院对***、富美达公司关于***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法院核算,医疗费为2392.31元;2.误工费,***主张66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以此计算日工资为367元,***系工地小工,日工资显然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即每月5000元,经计算180÷30×5000=30000元;3.护理费,***主张按其父叶高峰日工资350元计算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每日150元的标准,经计算150×90=13500元;4.营养费,***主张4500元,系按每日5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主张系购买拐杖支出,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受伤部位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仅提供363.56元的票据,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未提供正当理由予以反驳,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因伤造成足跟骨骨折,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6300元,但其来京务工,自然有住宿支出,非因本案损害增加支出,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律师费7000元,并非本案诉讼必然支出,法律无明确规定,***、富美达公司亦不认可,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富美达公司垫付情况,***、富美达公司辩称为***垫付医药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不认可,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富美达公司主张支付给***9000元工伤补偿费用,***认可收到9000元,并主张其中5000元系医药费,4000元系工伤补助;无论***、富美达公司在支付上述9000元时是否对每笔款项性质作出约定,但均是对***受伤的赔偿或补偿,故上述***、富美达公司支付给***的9000元均应在其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2.3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交通费363.56元,合计50880.87元;本案中,***收到***、富美达公司垫付的9000元,足以弥补其医疗费2392.31元,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就医疗费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剩余垫付款项亦应在***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富美达公司仍需赔偿***的合理损失为41880.87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1880.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21年3月4日叶高峰与***的通话录音,欲以此证明叶高峰的工资标准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二、叶高峰与***的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欲以此证明***每日工资220元,叶高峰每日工资350元;三、2021年3月21日叶高峰与刘总(音译)的通话录音,欲以此证明***与叶高峰的工资标准问题。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有过通话,但不认可叶高峰护理***,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有过微信聊天,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工资标准,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通话里面的人员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富美达公司表示质证意见与***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北京市富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宿费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上诉主张每日工资220元,应当以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均未能明确其工资收入标准。考虑到***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纳税状态,即使按日工资标准220元乘以月平均工作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上诉主张由其父叶高峰护理,叶高峰每日工资350元,应当按照每日3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父叶高峰因护理而遭受的具体误工损失情况,考虑***的具体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50元计算90日护理费,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住宿费,***上诉主张受伤后搬离工地宿舍,并自行安排住处,导致支出住宿费63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住宿费系因外地就医但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用。本案中,***称其在受伤后自行搬离工地宿舍,但因疫情未能回家居住,故其所称住宿费并非侵权赔偿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