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12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亚,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亚,被告富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美达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400元;2.富美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931元;3.诉讼费由富美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5月5日入职富美达公司,任职司机,月工资5300元。**自2005年起至2021年从未休年假,但富美达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436号裁定书,故起诉。
富美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1.**本人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大兴仲裁委已经支持了**要求2019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富美达公司认可该数额;3.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入职富美达公司,岗位是司机,富美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1日解除。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五年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于2021年6月1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富美达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400元;2.富美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931元。2021年9月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436号裁决书,裁决:1.富美达公司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富美达公司认可上述裁决。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主张其每年签署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富美达公司不认可,主张每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的解除,**主张每月5300元固定工资,并提交工资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富美达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是4000元,是因为**主动放弃缴纳社保,并同意富美达公司每月补助1300元。**主张2021年2月1日富美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余超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富美达公司不认可,主张系由**主动提出申请,富美达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特申请辞职,清公司根据我的考勤结清全部工资,然后终止和公司的劳动关系(本人承诺: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保,同意公司每月补助1300元)。今后本人于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认可辞职报告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主张每年公司都要求员工写辞职报告,如果不写不发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富美达公司将其口头辞退,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富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2019年、2020年、2021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0天。其他期间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富美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