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跃,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被上诉人富美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富美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我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五年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自2012年入职至2021年解除劳动合同,我应享有45天年休假,但从未休过,富美达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2019年、2020年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我2019年、2020年、2021年应休年休假分别为5天、5天、0天错误。二、富美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赔偿金。2021 年2月1日,富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口头将我辞退,之后将我移出微信工作群。富美达公司未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富美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美达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 400元;2.富美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
931元;3.诉讼费由富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入职富美达公司,岗位是司机,富美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五年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1.富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 400元;2.富美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
931元。2021年9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436号裁决书,裁决:1.富美达公司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富美达公司认可上述裁决。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主张其每年签署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富美达公司不认可,主张每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的解除,**主张其每月5300元固定工资,并提交工资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富美达公司主张**月工资是4000元,**主动放弃缴纳社保并同意富美达公司每月补助1300元。**主张2021年2月1日富美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余超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富美达公司不认可,主张系由**主动提出申请。富美达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特申请辞职,请公司根据我的考勤结清全部工资,然后终止和公司的劳动关系(本人承诺: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保,同意公司每月补助1300元)。今后本人于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认可辞职报告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主张每年公司都要求员工写辞职报告,如果不写不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富美达公司将其口头辞退,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富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2019年、2020年、2021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0天。其他期间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富美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富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其与武成剑、张建国、王小亮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证明富美达公司所有员工每年都要单独签署空白劳动合同和辞职报告,只签名不签日期,故辞职报告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富美达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录音中,武成剑明确说没有签过辞职申请书和放弃社保申请书;张建国说不记得签过什么,只是在**一再追问下模糊地说好像签过;王小亮说的也是好像签过,且无法确认录音中是张建国和王小亮本人,别人是否签署和本案亦没有必然关系。
另查,一审中,**认可其入职富美达公司前无连续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富美达公司将其口头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富美达公司每年都要求员工签署辞职报告,辞职报告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富美达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因本人家庭原因辞职,故一审判决对**要求富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于2012年5月5日入职富美达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其2019年、2020年、2021年法定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0天。富美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上述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富美达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美达公司虽认可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五年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但一二审中亦均表示认可仲裁、一审确认的结果,且**上诉要求富美达公司支付超过法定天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