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25号
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4幢2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9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元,女,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第三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工程款43493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136432.17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21年9月6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公司与山水文园公司签订《山水文园四通路B区16、26-29号楼***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揽山水文园公司的山水文园E区别墅8樘铜门安装项目,合同总价717115元分别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95%,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5%。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4年6月20日验收完成,质保期于2016年6月20日届满。但山水文园公司仅支付282179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434936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水文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公司述称: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公司无关,不主张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主要约定:**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代表联合体办理投标、负责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款支付)、承担联合体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
2013年10月10日,山水文园公司(甲方)与**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山水文园四通路B区16、26-29号楼***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16、26、27、28、29号楼共计5栋楼的***制作、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固定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固定工程量为130.62平方米,固定总价为35267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委派工程部经理***为现场代表,委托广州广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
2014年6月,几方签订涉案工程《验收单》,“***”在“工程部经理”处签字,“***”在“监理总监”处签字,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山水文园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验收情况为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经集团各部门验收合格。
2017年8月23日,山水文园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352674元,乙方报送结算价768646元,审核后结算价717115元。
**公司认可山水文园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6年3月25日支付**公司105802元、176377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和主要义务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规定。
本案中,《***制作安装合同》系**公司、山水文园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其与山水文园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17115元,质保期届满且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公司认可山水文园公司已付282179元并要求山水文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49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山水文园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按常理会给**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但其中质保金部分应自逾期返还质保金之日起算利息,故本院按照该标准核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21年9月6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应为134396.28元。山水文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3493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134396.2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