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8135号
原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5层办公楼三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裴真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杰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北京东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真西及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工公司诉称:我公司诉被告支付施工费、被告反诉我公司赔偿损失一案,在诉讼期间,东峰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帐户20万元,现两级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东峰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97 485.84元。我公司认为,被告错误的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我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冻结长达两三年之久,给我公司资金周转造成了困难,导致我公司受到了较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东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 914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769天,按照年利率6.15%计算);2.北京东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东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提的冻结时间,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或申请法院调取当时冻结的起止时间;第二,我方不同意按照6.15%的固定利率计算,应该按照2014年到2016年国家调整的利率来计算;第三,我方主张应当按照17万元计算,因为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我方损失三万元,该三万元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6日北京金工公司与北京东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金工公司为北京东峰公司建设办公楼及仓库、院内路面及围墙土建等项目。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3日北京金工公司将北京东峰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02900号),要求北京东峰公司立即支付施工费及拖欠的利息。北京东峰公司认为北京金工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有逾期竣工、未按照约定交付施工图纸等违约行为,因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起了反诉,要求北京金工公司立即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16 200元,并对工程中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及交付相应的施工图纸(蓝图)一式三份等。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4)顺民初字第0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东峰公司支付北京金工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四分及利息;同时针对北京东峰公司的反诉,认定北京金工公司的部分施工确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北京金工公司赔偿北京东峰公司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费用三万元,并交付相应的图纸资料。北京金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该院作出了(2016)京03民终4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诉讼中,北京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北京金工公司在中国银行帐户内的资金20万元。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决冻结了北京金工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恒基中心支行的存款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裁定书送达中国银行北京恒基中心支行并办理完毕冻结手续。之后,北京东峰公司又两次申请续冻,故本院依法将该20万元存款续冻至2016年2月15日。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起为6.15%(一到三年期),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为6%(一到五年期),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5.75%(一到五年期), 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为5.50%(一到五年期),2015年6月28日起调整为5.25%(一到五年期),2015年8月26日起调整为5%(一到五年期),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为4.75%(一到五年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人民币现行利率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具体到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有两点,一是如何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二是如何确定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我们认为,北京东峰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其在反诉过程中所提出,其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其反诉请求能够顺利执行,因此其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与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密切相关,而不是与北京金工公司的本诉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北京东峰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必要之范畴,其行为才可能存在过错,对于其超过合理限度的保全金额而给北京金工公司造成的损失,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北京东峰公司系以北京金工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有逾期竣工、未按照约定交付施工图纸等违约行为为由申请冻结其20万元资金,现根据(2014)顺民初字第0290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9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法院虽认定北京东峰公司确存在部分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等行为,但最终对其赔偿请求仅支持了3万元,远低于其申请冻结的数额,因此北京东峰公司申请保全的20万元中有17万元超过了必要范畴,对该17万元被冻结而给北京金工公司造成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北京东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万元被冻结之日至解冻之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先后进行了数次调整,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相应的主管部门,对利率的调整显然具有强制执行性,相应的贷款在不同时期应当使用该时期相对照的利率标准,而非是一成不变。北京金工公司要求以资金被冻结之日的贷款利率标准作为固定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而冻结之日的利率标准显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之后数次调整的标准,因此北京金工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东峰公司主张依据不同时期相对应的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据,也更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不同时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别不同的利息损失,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本院核算,上述17万元在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冻结的贷款利息损失为18 70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款一万八千七百零五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旭华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