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5层办公楼三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阎洪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藤,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昌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5层5153室。
法定代表人:石长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
上诉人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昌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0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工公司上诉称,金工公司与金昌胜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系金工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承建的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转给了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工公司出具了《报价说明》,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指令金工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等款项。综上,金工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金工公司与本案一致的其他案件亦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昌胜公司、***对于金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昌胜公司系依据《五金建材辅材(配送单)》、金工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金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五金建材辅材(配送单)》中载明“单位名称:北京金工装饰工程”,《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亦为金工公司,故金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金昌胜公司将金工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工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东丽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