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5层办公楼三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12层1208。 经营者:***,女,1975年4月28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职员。 上诉人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安升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金工公司中标**广场工程项目后与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商铺隔断安装、空调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全部施工分包给了启创公司,本案安升中心制作安装防火门和玻璃隔断是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二、金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金工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工公司是**广场项目的总包方,将项目整体分包给启创公司,后经**确认、介绍,**与安升中心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启创公司的代理人,启创公司实际上是与安升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金工公司向安升中心支付过合同款项,但金工公司员工**与安升中心沟通的内容是安升中心合同履行情况,而对于合同形成、订立的过程并未涉及,聊天中提到的合同安升中心并未提交。一审法院仅凭付款及聊天记录认定金工公司与安升中心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金工公司员工**在签收单上签署“数量属实”,仅代表其认可送货数量,不能证明金工公司与安升中心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三、本案一审法院应追加启创公司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四、启创公司已经另外起诉金工公司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金工公司向启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互相矛盾且重复。 安升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不认识启创公司,与他们也没有合作关系,我方提交了金工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的发票和清单,如果我方跟启创公司有合作,金工公司就不会跟我方签字了,我方提供的微信等证据证明金工公司的总经理和我方有业务往来,我方还到金工公司洽谈过,现在金工公司不承认其经理的身份。我方在合同上签过字后把合同给了**,但合同没有返给我方。 安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工公司给付安升中心加工费66274元;2.判令金工公司向安升中心支付欠款利息(以166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66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升中心主张其于2019年10月与金工公司的总经理**洽谈达成口头协议为金工公司承包的**广场工程制作安装防火门和玻璃隔断。安升中心提交了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于2019年10月10日将**二层女人街图纸及相关资料发送给***。***于2019年10月14日向**询问地址并要将做好的门色卡寄给**。**提供了**广场的具体地址位置图。2019年10月19日**要求安升中心赶快加工。***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0月25日将防火玻璃门隔断报价发送至**微信。2019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付款计划,***要求**钱下来给其计划10万元。2019年11月21日***向**询问“合同好了吗”“钱先给我5万”。**于2019年12月3日向***发送一张载有金工公司二维码开发票信息图片。2019年12月30日***向**催问“**款怎么分配”,**回复“等事”。2020年1月6日安升中心将载有**签字的安装清单发送至**微信。2020年1月6日***向**催问“答应我再来一次款就先给结的”“这次下来了”“应该到款了”“马上过年了”。**于2020年1月6日向***发送一张金工公司办公场所具体位置的图片。***回复“**我是按合同开好发票明天去金工公司找财务拿工程款和合同对吗”“收到回复”。**未回复。庭审中,金工公司先认可**为其公司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后称**是启创公司派过来,与**存在合作关系。 安升中心主张其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按金工公司要求已履行安装防火门和玻璃隔断的义务,其提交四份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核,该四份清单记载了防火门、钢质门、防火玻璃门及其他后补零星等物料名称,金额合计166274元。该四份清单均有**签字,落款均为2019年12月22日,并载有数量属实字样。金工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但称其公司为现场管理方,故所有材料均由其公司签收,**签字仅代表确认数量不代表确认金额,项目分包给启创公司。安升中心陈述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从未与启创公司、**联系,均与**、**联系。 安升中心主张金工公司已支付10万元加工费,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为66274元。安升中心提交一份客户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该两份证据,法院查明,金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安升中心10万元加工费。安升中心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金工公司,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金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为代付关系。金工公司提交启创公司出具的报价说明、**为启创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有**签字的2020年1月13日金额为10万元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代付关系。安升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启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另查,启创公司起诉金工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尚未生效。在(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审理中,金工公司提交了一份聊天主体为**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份聊天记录内容金工公司认可**的为其工作人员。在该案件审理中,启创公司主张其仅负责涉案项目安装及制冷设备,金工公司主张启创公司负责施工的内容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商铺隔断安装、空调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智能化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认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相对方,需要考虑承揽人是应何人要求定作,向何人交付工作成果,何人确认报酬、确认报酬的人有无授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安升中心为**广场项目提供安装门和玻璃隔断,其主张应**要求提供定作物,并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在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安升中心出示金工公司的开票二维码、金工公司的办公地址等,且金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安升公司开具购买方为金工公司的发票,安升中心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庭审过程中,金工公司先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升中心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其又称**为是启创公司派驻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但其在(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商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其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金工公司前后不一、选择性地陈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金工公司以项目分包给启创公司为由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根据安升中心提交的证据,安升中心与金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金工公司与启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工公司以(2022)京010民初3397号判决书已认定启创公司分包的涉案项目的承包范围为由但该案件正在二审期间尚未生效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结果并不必须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故法院对金工公司的该张主张不予支持。 安升中心已履行合同义务,金工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安升中心可随时要求金工公司付款但应给与其必要的准备期限。安升中心请求金工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6627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升中心安装定作物完工时间、催款时间、金工公司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对于安升中心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166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66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加工费66274元;二、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以166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27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启创公司起诉金工公司的(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经二审审理后发回重审,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工公司是否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安升中心提交的证据,安升中心员工***与金工公司的总经理**就图纸、门色卡、报价等与定作物相关的事项直接进行了沟通,定制门清单上有金工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经***向**多次催款,金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安升中心支付10万元加工费,安升中心向金工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金工公司与安升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金工公司与启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不影响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无需追加启创公司和**作为第三人。启创公司与金工公司的另案纠纷尚在审理中,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不存在与生效判决之矛盾。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金工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梦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