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与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79号 原告: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经营者:***,女,1975年4月28日,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职员。 被告: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5层办公楼三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安升中心)与被告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升中心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6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66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66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玻璃隔断等,总计价款166274元。制作安装工程依约于2019年12月22日完工。双方约定加工费应于安装完工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基于案外人授权作为付款身份代为支付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洽谈过程。被告是**广场项目的总包方,将项目分包给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启创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被告考虑到如果把款项直接结算给***或启创公司,如***或启创公司不付款会给被告造成损失,故约定由被告直接代为支付相应材料费和劳务费。被告代为支付款项前需由领款人***签字,被告代为支付的10万元即有***签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甲方没有全部结清,按照被告与***和启创公司的约定,已经超出代付的款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剩余货款没有得到***的确认。原告应追加***和启创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实际施工人是启创公司,原告应向启创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升中心主张其于2019年10月与金工公司的总经理***洽谈达成口头协议为金工公司承包的**广场工程制作安装防火门和玻璃隔断。安升中心提交了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于2019年10月10日将**二层女人街图纸及相关资料发送给***。***于2019年10月14日向***询问地址并要将做好的门色卡寄给***。***提供了**广场的具体地址位置图。2019年10月19日***要求安升中心赶快加工。***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0月25日将防火玻璃门隔断报价发送至***微信。2019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付款计划,***要求***钱下来给其计划10万元。2019年11月21日***向***询问“合同好了吗”“钱先给我5万”。***于2019年12月3日向***发送一张载有金工公司二维码开发票信息图片。2019年12月30日***向***催问“**款怎么分配”,***回复“等事”。2020年1月6日安升中心将载有***签字的安装清单发送至***微信。2020年1月6日***向***催问“答应我再来一次款就先给结的”“这次下来了”“应该到款了”“马上过年了”。***于2020年1月6日向***发送一张金工公司办公场所具体位置的图片。***回复“**我是按合同开好发票明天去金工公司找财务拿工程款和合同对吗”“收到回复”。***未回复。庭审中,金工公司先认可***为其公司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后称***是启创公司派过来,与***存在合作关系。 安升中心主张其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按金工公司要求已履行安装防火门和玻璃隔断的义务,其提交四份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核,该四份清单记载了防火门、钢质门、防火玻璃门及其他后补零星等物料名称,金额合计166274元。该四份清单均有***签字,落款均为2019年12月22日,并载有数量属实字样。金工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但称其公司为现场管理方,故所有材料均由其公司签收,***签字仅代表确认数量不代表确认金额,项目分包给启创公司。安升中心陈述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从未与启创公司、***联系,均与***、***联系。 安升中心主张金工公司已支付10万元加工费,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为66274元。安升中心提交一份客户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该两份证据,本院查明,金工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安升中心10万元加工费。安升中心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金工公司,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金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为代付关系。金工公司提交启创公司出具的报价说明、***为启创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有***签字的2020年1月13日金额为10万元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代付关系。安升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启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另查,启创公司起诉金工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尚未生效。在(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审理中,金工公司提交了一份聊天主体为**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份聊天记录内容金工公司认可***的为其工作人员。在该案件审理中,启创公司主张其仅负责涉案项目安装及制冷设备,金工公司主张启创公司负责施工的内容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商铺隔断安装、空调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智能化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清单、付款凭证、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认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相对方,需要考虑承揽人是应何人要求定作,向何人交付工作成果,何人确认报酬、确认报酬的人有无授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安升中心为**广场项目提供安装门和玻璃隔断,其主张应***要求提供定作物,并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在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安升中心出示金工公司的开票二维码、金工公司的办公地址等,且金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安升公司开具购买方为金工公司的发票,安升中心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庭审过程中,金工公司先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升中心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其又称***为是启创公司派驻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但其在(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其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金工公司前后不一、选择性地陈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金工公司以项目分包给启创公司为由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安升中心提交的证据,安升中心与金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金工公司与启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工公司以(2022)京010民初3397号判决书已认定启创公司分包的涉案项目的承包范围为由但该案件正在二审期间尚未生效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结果并不必须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金工公司的该张主张不予支持。 安升中心已履行合同义务,金工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安升中心可随时要求金工公司付款但应给与其必要的准备期限。安升中心请求金工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6627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升中心安装定作物完工时间、催款时间、金工公司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对于安升中心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166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66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加工费66274元; 二、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以166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27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