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5层办公楼三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5层51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港城温泉花园13门5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就合同主体认定错误,金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公司提交的配送单以及***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达成了采购合意。1.***公司提交的配送单日期与**项目开工日期、完工日期不匹配,通过上述日期可以证明配送单不具有真实性。***公司提供的由***及其手下签字的送货配送单共82张,金额共计557621.95元。其中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9日配送单有12张,金额为139441元;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4日配送单有62张,金额为400142.25元;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配送单有8张,金额为18038.7元。而该项目是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2019年11月15日完工验收。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配送单日期可以看出,在项目开工之前就出现12张配送单,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又出现了8张配送单,送货时间与施工时间严重不符。此外,***公司未提交能与配送单相匹配的订货单、用料单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明配送单的真实性。配送单显示的配送天数(39天)与**项目施工天数(25天)严重不符,进一步佐证送货配送单不具有真实性。按照***描述交易流程,是由***向***发用料单,***再转发***,***备好材料送货,***签字验收。而通过***与***聊天记录显示,***发给***送货地点为**广场的用料单只有2次,82张送货配送单显示***公司从2019年10月11日到2019年12月24日有39天都在送货,而涉案项目是从2019年10月22日开工,2019年11月15日完工,工期才25天。用料单订货次数如此之少,而配送单送货次数如此之多,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公司并未提交能与配送单相匹配的用料单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核对用料单与纸质配送单上的送货品种、送货数量是否相符等情况,进一步证明配送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庭上**“我是以北京材运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运来公司)与金工谈合作,我们材运来公司做了一段时间金工也付了部分款项,后来我们不做了,我把项目介绍了***公司”。实际情况是金工公司给***公司办理汇款手续日期是2019年11月6日,给材运来公司办理汇款手续日期是2020年1月10日,***公司送货时间在前,材运来公司送货时间在后,***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是中间人,我跟金工***谈好合作,我们说的是按照之前合作的价格,后来我公司不做了,我就跟***说有一个客户他们做不做。因为***跟***他们都不认识,所以他们把需要的材料列个单子,我转给***后,他们备好材料运到现场带着材料单去签收。对账的话,我和***对完后告诉他们,我也带着***去过几次。”“***(给我发用料单)”。实际情况是工地上需要什么材料是***向***发用料单,也是***签收材料,82张配送单材料品种达300多种,工地上具体需要什么材料***无从知晓,何来与***谈价格之说?***仅提供一张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不正常的是,为什么***与***只有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为什么***不在微信上向***催收货款?为什么***与***对账后不要***在对账的单据上签字?谎言不攻自破。***称“(***开的)发票也给了金工”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总计15万元发票,***公司并没有把发票交给金工公司。金工公司只是帮***代付材料款。***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均是发票的“第二联”(发票右边注明“抵扣联,购买方扣税凭证”),如果***公司把发票给了金工公司,应该是把这“第二联”给金工公司用于抵扣税款。而通过查询税务服务平台显示,这两张发票税款并没有抵扣。由此说明,***公司没有将发票给金工公司,金工公司也没有收到发票。***称“金工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材运来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支付过两笔,目前还欠一部份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金工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向材运来公司汇了5万元材料款,除这笔汇款外金工公司没有向材运来公司汇过第二笔款。这笔款也是***签字授意金工公司代付的材料款,金工公司不欠材运来公司款项,材运来公司也没有向金工公司催要过什么材料款。通过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不排除***与***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在一审中称,是材运来公司给其发工资、交社保。***身为材运来公司的员工应代表材运来公司招揽业务,但其却将业务机会让给***公司。就**项目而言,***公司主张其做了55万元建材销售业务,而且每一笔用料单***都是亲历亲为转给***公司业务员***,最后只让材运来公司做了5万元建材销售业务。***与***公司的利益关系不言自明。综上,***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向金工公司催收货款和主张债权。送货配送单上日期显示,***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3日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完成交易,2019年11月6日***签字授意金工公司代其向***公司汇材料款15万元。之后,***公司并没有员工与金工公司对接办理对账、结账等工作,***公司也从未向金工公司催要过货款,直到2021年11月1日***公司起诉金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0余万,金工公司收到起诉状倍感诧异。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公司从未向金工公司催收过货款主张债权,双方也没有人员有过工作接触,两年后***公司却突然向金工公司提起诉讼,有悖常理。***公司在起诉状中**“多次催促二被告”是无中生有。《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公司,同时,该协议所附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所有采购合同及签收单必须***签字”。本案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无***签字,本案的结算方式也并非按照协议第2.2条“按月结算,每月25号对账本月结算数额,对账结束后5日内结算支付”的约定进行,说明金工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无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各主体之间并未履行该协议。此外,无论是***公司还是***,均未联系金工公司要求对账,两年内又不向金工公司催款,说明其内心明知真正的债务人不是金工公司。***与金工公司毛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金工公司是按照***授意代付材料款。金工公司与天津市启创领航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广场项目分包给启创公司,授权委托书指定***为启创公司代理人。通过***与金工公司毛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启创公司与金工公司的诉讼案件相关材料可以证明,金工公司的汇款均是按照***授意代其支付材料款,而且***与金工毛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中文字载明确认汇款就是代付行为。(二)***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对***公司的货款金额认定错误。如前所述,***公司提交的配送单日期与**项目开工日期、完工日期,以及总施工天数(25天)和送货天数(39天)均存在严重不匹配的情况。且***公司未提交能与配送单相匹配的用料单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核用料单与纸质配送单上的送货品种、送货数量是否相符等情况,证明配送单不具有真实性。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能**,就全额支持了***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故一审判决对于***公司货款金额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金工公司就**广场项目与启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中,***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主体应为启创公司。目前,启创公司与金工公司的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需以启创公司与金工公司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在另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工公司在一审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涉案项目系申请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承建的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转给了启创公司,表明金工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启创公司。根据金工公司一审提供的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的民事起诉状,在国家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该判决证明***与***均为金工公司员工,在商洽及相关收货等手续均有二人签字,故对于金工公司所称的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启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采信,认定了该承揽的定作方为金工公司。同理,本案最开始的时候,材运来公司与金工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有效,协议期满,自动延期一年。并给材运来公司出具了盖了金工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均载明“仅用做采购专用,一次性复印无效,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根据该协议,材运来公司的***与***进行的具体材料的价格及数量的确定,***微信发订货单,***根据订货单准备材料,对账也是跟***对账的。如果按照金工公司所说,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启创公司,订货的应该是启创公司的人,而不应该是金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同理,如果金工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启创公司,那么***及***就不会参与到防火玻璃门的定作业务中去,故金工公司称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启创公司仅是金工公司想拒付货款的说辞。启创公司是专门做制冷设备安装的公司,没有对整个装修工程的施工能力,尤其是不管材运来公司的***还是***等人,均未与启创公司的人有过任何接触。***及施工的工人在***公司人的送货单上签字,也仅代表工地收了货。价格是通过***与金工公司的负责人***商量好的。因此,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公司的货确实送到了金工公司的**百货**店的施工现场,工地也收了货。买货人即金工公司应该支付货款。根据金工公司给***公司结货款15万元的事实,能够证实金工公司有***公司送货单的另一联,根据***公司所有送货单记载购货单位名称“北京金工装饰工程”,如果金工公司不认可其为购买方,应该要求***公司改购货单位名称,但金工公司从未有如此要求。且认可清包工的***及手下工人签收的行为,故对于***公司人来讲,货送到了金工公司施工的地点,工地也签收了,金工公司就应该付款。根据金工公司出示的付款银行记录单,附言有两种“货款”及“劳务费”,从没记录代付款,并且从“劳务费”的付款用途,能够证实,该工程存在劳务分包,而***承认从金工公司处分包劳务。该工程总包为金工公司,分包商有劳务分包,材料的买进属于总包的业务范围,金工公司为购买方。至于金工公司与***及启创公司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根据另一法律关系再行结算,与***公司无关。对于金工公司称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启创公司,应该由启创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公司认为不成立。根据***所述,其从金工公司处进行的劳务分包,与启创公司分包的中央空调安装业务不发生的冲突。启创公司称只从金工公司处进行的中央空调的分包,除此,并未有其他业务的分包。***和启创公司都认可,当初只是金工公司要求劳务费的支取要开具发票,***商量启创公司的**,**同意可以走启创公司的账,但后来因为没有走启创公司的账,***按照金工公司的安排,从“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走的劳务费,间接支付给***。而启创公司与***没有任何的转账业务。如果说,金工公司将工程全部转给了启创公司,启创公司必然得收工程款,然后再转给***,不可能让钱绕过启创公司直接进了***的账户。对于金工公司出示的带有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文件及盖有启创公司的印章的文件,***及启创公司均否认其真实性,启创公司称从未在该工地的有关的任何文件上盖过该公司的印章。金工公司所称的其开工日为2019年10月22日,竣工日为2019年11月15日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金工公司出示的《施工合同》第7页第8条工期的约定,工期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11日,证明其验收单上的开工日期不属实。该合同的附件三第29页,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为2019年11月11日,更证明具体开工日非为金工公司所称的2019年10月22日。关于竣工日期,金工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各验收单位并未签署具体日期,该验收单是对质量的验收,不对开竣工日期进行证明。因此,验收单不能证明竣工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金工公司以其举证的验收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开竣工日证据不足,不能否定***公司配送单的真实性。***的证言具有可信性。***所在单位财运来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目的就是为了购进装修材料,***代表公司与***接洽有聊天记录,***介绍***公司往该工地送材料,与材运来公司分担经济风险,最后,***也从金工公司处结到了货款,材运来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将工地需要的订货数发给***,***按照***微信发过来的订货单准备材料,有聊天记录为证,没有值得怀疑的地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的聊天记录佐证了***的证言的真实性。该工地真正的购买装修材料的买家是金工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不是具体的买卖协议,但是买卖协议总原则性的条款,材运来公司正是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供货,证明该工地购买装修材料的买方是金工公司。如果金工公司真的将该工程全部转给了启创公司,金工公司就不可能作为买方与财运来公司签订该协议了。***与金工公司的毛会计的聊天记录是金工公司与***之间的关于某些问题的内部程序问题,属于他们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供应商向金工公司供应装修材料的买卖关系。金工公司与启创公司的另一案,已经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没有生效,且本案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该案的结果与本案无关。已经生效的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起诉金工公司的生效判决,确认了金工公司并没有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启创公司,而是作为安装防火门和玻璃隔断的定作方(即买方),因此,该判决结合《战略合作协议》、***与***的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金工公司的付款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的款项用途货款及劳务费,均证实装修过程的材料的买进是由金工公司负责的,是金工公司的***代金工公司洽谈的,故金工公司作为买方,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与金工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就是想叫***证明并签字,两张发票上面都没有***的签字,是他们给厂家打过去的,与***没有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工公司、***共同支付***公司货款407621.95元;2.金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0762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金工公司、***赔偿***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而支付的保险费3000元;4.诉讼费由金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供材料配送单82页,载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向“北京金工装饰工程”供应五金建材辅材至“**百货(**店)”,金额共计557621.95元。配送单上显示有***、琚书珍等人的签名确认。***称上述配送单系其及其手下工人签字确认,但是是代表金工公司进行的收货。金工公司对配送单不予认可,称对***公司的供货过程不清楚。
2019年11月7日,金工公司向***公司转账15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20年1月16日,***公司向金工公司开具发票两张,总额为15万元。
***公司提供《战略合作协议》、***证人证言、***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公司系经***介绍,向金工公司供应材料。《战略合作协议》显示,乙方为材运来公司,协议期限为1年,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定乙方为装修辅材产品的优先供应商,甲方指定乙方所供产品的品种和种类;甲方根据公司整体工程用料计划,定期向乙方提供材料供求信息;甲方负责严格按照乙方所供的材料使用说明进行施工:甲方应保证在使用乙方所供产品的过程中不得对乙方产品进行掺杂、假冒、顶替等有损乙方形象和产品质量的行为,如发生上述行为,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负责向甲方的设计师、施工队及客户推荐乙方所供产品;甲方有按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不同规格、档次的产品并按甲方要求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等。该协议首部及尾部“甲方”处均未填写内容,但合同显示有金工公司加盖骑缝章。合同另附落款为2019年10月11日、加盖有金工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金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金工公司代理人,办理关于采购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的证人证言主要为:我与***之前在别处有过合作,***找到我说他是金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他们公司有个项目可以跟我合作,一开始我跟***谈的,后来我也去过金工公司,跟金工公司女负责人也谈过,我是以材运来公司的名义与金工公司谈的合作,战略合作协议是在金工公司盖的章。材运来公司向金工公司供了一部分货,金工公司也付了部分货款,后来我们不做了,我就把项目介绍给了***公司。***是在工地看着工人干活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是跟金工公司的***谈了合作签了协议,材料运到工地后由***现场验收数量和质量,货款是金工公司直接向材运来公司支付的,材运来公司向金工公司开具过两张发票。我与***公司是通过***联系的,工地需要的材料单我转给***后,由他们备好材料运到现场并带着材料单去签收。对账是我和***对完后告诉***公司,我也带着***去过几次。工地订货的整体大方向是***跟我谈的,后期***说***给发单子,让我照着提供就是。***跟我说付款直接找金工公司,我就直接找了金工公司付货款。
金工公司提供《施工合同》《报价说明》《授权委托书》支出凭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主张案涉项目金工公司已经分包给启创公司,***是启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材料的采购与金工公司无关。
《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场二层西区装修改造工程,发包人为金工公司,承包人为启创公司,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商铺隔断安装工程;空调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工程实施所需安全防护措施。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工期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共35个日历天。本工程承包范围内除发包人明确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3185795.13元。合同末页显示有“启创公司”**,“***”“***”签名。合同附件一《施工安全协议书》末页显示有“启创公司”**、“***”签名。合同附件二《质量保修书》末页显示有“启创公司”**,“***”“***”签名。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末页显示有“启创公司”**,“***”“***”签名。合同附件四载明***作为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作为我单位在施工现场负责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广场二层西区装修改造工程现场施工事宜,末尾显示有“启创公司”**,“***”“***”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合同附件五《现场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显示有“启创公司”**,“***”“***”签名。金工公司提供的显示为启创公司出具的《分包总价》《报价说明》,均显示有“启创公司”**。金工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20年元月7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包**置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结算劳务费96万元,兹委托金工公司将此款96万元汇到阔扬集团有限公司,由阔扬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工公司出具劳务费专用发票(税率3%),并由***承担6%的开票税费,余款90.24万元汇到***个人账户,由***负责将此款付给工人工资。本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此笔款项支付后已经不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所有责任***承担。该委托书末尾显示有“启创公司”**及“***”签字。金工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20年1月7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显示启创公司要求金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390.27元,该申请表上显示有“启创公司”**及“***”签字。
***在一审法院(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的2022年7月4日的谈话过程中,认可曾在《施工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及***的名字,并表示启创公司的章不是其盖的,签字时合同上没有**,签完后金工公司拿走了说回去**。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现场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上的“***”“***”都是***签的,但没有**。当时以启创公司名义签合同是因为***负责的那部分需要给装修工人发工资,金工公司要求以一个劳务公司名义走账。***与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是老乡,***一直是跟**沟通,**负责的是案涉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负责内装,所以***在合同上代签了“***”。但后来金工公司改了合同内容,***不同意就没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不认可施工合同及附件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称此前自己是在一份草拟的合同上签过字,但现在金工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附件的版本与其签名的版本不一致,金工公司修改后的合同***当时不同意没有签字,所以无法确认金工公司提供的这版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怀疑金工公司对合同进行了造假,将有***签字的内容做到了合同条款变更后的版本中,要求对施工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于2020年元月7日的委托书,***认可末尾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表示没有**,并认为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内容,内容是金工公司后打印的。对于2020年1月7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认可其上的两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字时没有启创公司的**,启创公司的**也不是其盖的,***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是为了领取96万元的劳务费,如果不签字金工公司就不给钱。
启创公司对金工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中启创公司**及***签名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要求对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启创公司称在案涉工程中,只承包了空调安装工程,但与金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启创公司向金工公司另案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022)京0101民初3397号立案审理。
金工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及付款凭证显示金工公司向***公司、材运来公司等供应商付款时,对应的支出凭单上有***签名,金工公司以此主张其向供货商付款都是经***授权代为支付的。***公司亦提供部分支出凭单,主张支出凭单上还有***的签名,根据金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在2021年4月30日前系金工公司的股东,说明金工公司才是真正的买方。***认可支出凭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支出凭单都是在金工公司的毛会计要求下后补的,毛会计说是为了让***证明款项的用途,实际金工公司早已对外付款。
***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其账户2019年11月收到的来自***、**的共计52.5万元系通过由金工公司找来的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走的劳务费款项;2020年1月、11月、12月收到的来自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902400元、116583.5元、28200元系通过由金工公司找来的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走的劳务费款项,以上款项与金工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对应、***只是负责工程劳务部分的清包工。
另查,本案中,***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提供的配送单、转账凭证、发票、支出凭单、战略合作协议、***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金工公司与材运来公司达成采购意向后,***公司经材运来公司的***介绍,继续向金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供货且金工公司已根据***等人签收的配送单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工公司应当承担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金工公司辩称系***及启创公司进行采购,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自述,其与***之间并无买卖合意,***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工公司与启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与启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金工公司、***、启创公司三者之间划分责任的依据,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主体的判定,故一审法院对***及启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公司与金工公司之间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公司要求金工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7621.95元;二、驳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完成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证据二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截图,用以证明***公司提交两张发票未勾选(未抵扣),金工公司并未收到该两张发票;证据三金工公司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材料打款明细,共同用以证明相关材料款均系金工公司按照***授意代为支付。***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验收记录的目的是证明各验收单位对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要求的验收,对于该表格中,金工公司填写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不是验收的检验标的,且验收各单位均未签署验收时间,也不规范,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真正的开竣工日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不是其验收的,不清楚。启创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公司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工公司未将***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是金工公司自己的事,不能因为没有抵扣税款,就否定金工公司不是买方。***对证据二不清楚,未发表意见。启创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签字只是证明金工公司将该笔款支付给了供应商,不能证明该款属于金工公司代***或者启创公司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20年过年期间金工公司还想让其证明,但其不想证明,所以没有签字。启创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材料款明细上没有***公司的付款记录,与***公司无关。启创公司称从未把章给过金工公司,也没有给金工公司盖过任何一个章,不具有真实性。该材料款明细不能证明***公司的买方是启创公司,***公司从未与该公司的任何人有过任何接触,也不认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款项打给了哪些厂家。启创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另案中有鉴定公章的申请,关于数额请求法院依据其他证据认定。***公司向本院提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以证明金工公司并没有将整个涉案工程转包给启创公司,把门窗隔断的工程承包给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金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启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相关事实:1.金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有“启创公司”公章的材料打款明细,有向材料供应商付款明细,未包含同时期向***公司支付的涉案材料款15万元。2.(2022)京0114民初1079号生效判决认定: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为涉案项目提供安装门和玻璃隔断,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最终判决金工公司向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支付加工款及利息。
另查:金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其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中均称:涉案项目部分工程转给了启创公司。金工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启创公司在(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中主张的款项并不包含本案项下款项。
(2022)京0101民初3397号判决作出后,启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已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向金工公司承包的**广场装修改造工程供应装修材料为由,主张其与金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要求金工公司支付材料款,金工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了启创公司,系启创公司向***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合同的购买方为启创公司,应由启创公司支付材料款。因金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称其将涉案部分工程转给了启创公司,二审中又称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启创公司,其**前后不一,且启创公司一直不认可其转包了涉案全部工程,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启创公司转包了涉案全部工程。即使启创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本院亦难以认定该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均是启创公司购买,理由如下:一是金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本工程承包范围内除发包人明确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故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亦可能系金工公司购买。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工公司曾向材运来公司及北京安升龙源建材销售中心为涉案项目订购过装修材料、安装门和玻璃隔断,可见金工公司确实为涉案项目购买过材料。本院注意到:一是从金工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启创公司”公章的材料打款明细来看,有向材料供应商付款明细,但未包含同时期向***公司支付的涉案材料款15万元。如金工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为启创公司垫付,该打款明细中应该包含此款项,但事实上未包含。二是***公司向本院说明了其供应材料的过程,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未见有重大瑕疵之处。三是金工公司按照***的确认已经直接向***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亦无证据显示***公司对金工公司是否转包及如何转包涉案工程知晓。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金工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并无不当。金工公司以(2022)京0101民初3397号案件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启创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向金工公司主张本案项下款项,该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工公司可依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及相关事实另行解决其与启创公司、***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9.33元,由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