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4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党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西大桥园林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合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27号1号楼3层366。
法定代表人:石立秋,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利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合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石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立案前,天合石顺公司已经注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资格。在此情况下,一审仍将天合石顺公司列为当事人,未追加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