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39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党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村民。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云,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西大桥园林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天合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27号1号楼3层366。
法定代表人:石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利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北京天合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石顺公司),第三人王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党辉,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京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天合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质公司、天合石顺公司、京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453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4.5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165000元、交通费3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地质公司、天合石顺公司、京门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1月10日经***带领来到门头沟区斋堂镇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项目(平房仓(地下))工地打工,工种为钻工、焊工,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2:30-17:00,工资每月9000元。2019年1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工作时被钻机绞到,身体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工友报120急救,后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液;3.右侧股骨干骨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5.胸廓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4-10)、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6.胫骨骨折(C2);7.腰椎骨折(L1);8.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9.颅脑损伤、头皮裂伤;10.低钾血症;11.低蛋白症;12.低纤维蛋白原血症;13.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4.高乳酸血症;15.急性心肌损伤。事发后***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就人身损害的其他赔偿事宜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作为雇工,在为***提供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门公司在地质公司未中标及未签订发包合同的情况下,即让地质公司进场施工,显属违法;地质公司与天合石顺公司签订《北京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把护坡工程转包,实际上属于非法转包,天合石顺公司并无承包边坡支护工程的资质;地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与用人资质的个人,故京门公司、地质公司、天合石顺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出于老乡关系,给***介绍找活,事故的发生与***没有任何关系,而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不是基于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京西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京西公司与京门公司签订的是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工程项目,不包含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由京门公司直接发包给了地质公司,由地质公司组织现场相应施工作业,地质公司与京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京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京门公司将涉案边坡支护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地质公司,京门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边坡支护工程中的边坡之上是存有3500吨市储小麦的房式仓库,一旦边坡出现塌方,将会造成严重影响,故京门公司紧急决定采用地质公司的修护方案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符合抢险救灾的情形,可不进行招投标。但京门公司为使国有资产使用更加规范,后续进行了招投标,地质公司中标,并与京门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门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地质公司从京门公司处承包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后,与天合石顺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和施工安全环保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天合石顺公司派遣人员负责操作和维护,施工前地质公司已经对天合石顺公司派遣人员进行过技术交底,并进行上岗培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与地质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地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合石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天合石顺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向涉案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天合石顺公司从***处租赁了钻机,***雇佣***、王利杰进行操作,天合石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现场施工时,由***带班负责机械和操作人员的管理,天合石顺公司并不直接管理。天合石顺公司接受地质公司给付的租赁费用,同时向***支付租赁费用,***由***直接发放工资,且***、王利杰如何操作钻机是由***安排的,与天合石顺公司无关。故天合石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利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前到庭陈述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未在本案中要求王利杰承担任何责任,故王利杰不应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诉讼。在事故发生时,王利杰正在操作钻机,***蹲在钻机前等候换钻杆,因其衣服外套的马夹没有扣好粘好,造成马夹被卷到钻杆上,王利杰看到后立即关掉电源,但***仍因惯性被缠到钻杆上,王利杰随即呼喊工友将***救出,同时拨打120送医救治。事故发生过程中,王利杰正常操作机械,并及时抢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在斋堂镇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现场,王利杰在操作钻机时,***在旁等候换钻杆,因***所着衣物被钻杆缠住造成其本人受伤。受伤当天,***被救护车送往京煤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5日,***从京煤医院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血;3.右侧股骨干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胸廓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4-10)、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6.颈椎骨折(C2);7.腰椎骨折(L1);8.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9.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患肢及呼吸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3.休息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当天,***在京煤医院再次住院,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腔积液;6.左腓骨头骨折;7.颈椎骨折;8.腰椎骨折;9.开腹探查术后;10.颈脊髓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左下肢石膏托固定4周,继续患肢及呼吸功能锻炼……2.休息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随诊。2020年1月13日,***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右侧股骨骨折术后;3.肝破裂术后;4.颈部损伤;5.胸廓闭合术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2021年1月8日,***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肝脏部分切除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患肢禁负重……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期间,***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治疗。
审理中,***申请对其所受伤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21]临床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致肝破裂等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误工期为285-330日、护理期为105-135日、营养期为75-105日。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等,行临床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手术治疗,现遗留内固定在位,后续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可考虑一段时间患肢康复训练(具体参考医生医嘱)。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关于涉案工程发包、承包经过,2019年8月13日,京门公司作为发包人,京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项目(平房仓(地下)工程)》。京西公司进场后发现场地三面护坡存在部分塌方,无法进行施工。京门公司经过初步评审、专家论证等程序,确定由地质公司进行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2019年11月5日左右,地质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后,京门公司发布工程招标公告,2019年12月24日,地质公司中标。2020年1月8日,京门公司作为发包人,地质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斋堂粮库地下仓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合同。2019年10月31日,地质公司和天合石顺公司签订《斋堂粮库地下仓改建边坡支护工程机械进场协议》,约定由天合石顺公司组织地质公司需求租赁的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进场施工,并保证进场机械设备检测合格。天合石顺公司进场施工前,地质公司需进行安全技术交底。2019年12月24日,地质公司作为承租方,天合石顺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合石顺公司出租锚杆钻机5辆、铲车2辆、吊车2辆、挖掘机(250型号)2辆、挖掘机(300型号)1辆、运输车10辆、发电机1台。机械由天合石顺公司派遣操作人员负责操作与维护。天合石顺公司从***处租赁了涉案钻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京西公司自2019年11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门头沟劳动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855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本案审理中,经释明,***明确表示不要求京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坚持将京西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追加王利杰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要求王利杰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利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2021年8月20日,地质公司名称由“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天合石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租赁机械设备等。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主张其与王利杰都是为***提供劳务,***曾承诺每月给不低于9000元的工资。在施工现场,***安排由卞水渠等进行管理,事故发生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劳务费15000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认可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主张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到汤玉国的工地干活,并未给***承诺过每月不低于9000元的工资,给***的1500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考虑到其情况困难,垫付的费用。在2021年12月2日的庭前谈话中,***陈述***、王利杰、焦德森等十余人都是其找来的,***、王利杰是开钻机的,焦德森是负责管理这些人的。在2021年12月20日的开庭审理中,***认可系其直接联系***到工地操作钻机,但不认可直接联系王利杰到工地工作;***认可由其向***、王利杰支付劳务费用,汤玉国给其按照每米15元结算,其在扣除钻机费用后,给***、王利杰是按照每米5元标准结算劳务费用。
关于京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张京门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且京门公司对地质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是知情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主张京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门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涉案工程属于抢险救灾范围,招投标并非必要程序,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为了程序规范,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招投标,并与地质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京门公司主张其不负责现场具体人员管理,其选取的承包方地质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对于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并不知情,且其是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发生了此次事故。
关于地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张地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地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如法院认定地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那么其认为地质公司将涉案工程以租赁合同名义,实质上非法转包给了天合石顺公司,天合石顺公司再非法转包给了***,地质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主张,依据京门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4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汤玉国是作为施工单位地质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签字,在2021年9月14日的庭前谈话中汤玉国作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汤玉国在现场召开早晚例会安排具体工作的情况,亦可以认定***与地质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表示具体其与***成立雇佣关系还是与地质公司成立雇佣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地质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与天合石顺公司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按照行业惯例,特殊机械的租赁一般是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而操作人员属于特殊工种,需要持证上岗。因此,***作为钻机操作人员,并非该公司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汤玉国并非地质公司员工,而是天合石顺的现场管理人员,之所以9月14日由汤玉国代表该公司出庭陈述,是因为汤玉国对现场情况比较清楚。地质公司主张其已经在操作前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交了相应书面文件加以佐证,认为该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发表意见。天合石顺公司认可汤玉国系其公司员工,代表其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安排机械操作事宜,监督施工进度、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天合石顺公司提交了《公司用工劳动合同》一份加以佐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天合石顺公司表示未给汤玉国缴纳社会保险,仅是就涉案工程项目聘请汤玉国现场监管而签订的合同。
经查,在9月14日庭前谈话时,地质公司未提交汤玉国的委托代理手续,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汤玉国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到11月2日庭前谈话时,地质公司仍未提供汤玉国的委托代理手续,经本院释明,地质公司当庭陈述汤玉国系天合石顺公司的员工,因为汤玉国熟悉现场情况,故让其到庭一起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汤玉国不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程序。经本院询问,地质公司陈述就涉案工程该公司还有其他机械租赁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在场施工,该公司与天合石顺公司并非非法转包关系。
关于天合石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张其庭前并不清楚天合石顺公司的情况,如法院认定地质公司与天合石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其主张地质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名非法转包给天合石顺公司,天合石顺公司没有专业施工资质,故天合石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合石顺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该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了尽快入场施工,该公司与***口头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提供两台钻机和操作人员进场施工,故天合石顺公司并非从地质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亦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主张其很重视钻机操作安全问题,其找来***开钻机,就只能由其操作,但***私自让王利杰开钻机,造成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没有做到穿衣整洁利索,造成衣服被钻杆缠住,进而受伤,***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与王利杰都是给***提供劳务,双方长期搭档,都可以操作钻机,***并未提出过只能由***操作的要求。天合石顺公司主张***带***、王利杰到工地时曾明确告知该公司***是操作钻机的,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也明确提出要求,应由***专人操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天合石顺公司申请证人刘某、任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称其在现场看到的都是***在操作钻机;任某陈述称***负责操钻机,王利杰是钻杆工。***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利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王利杰也在操作钻机,并提交了王利杰与任某的通话录音加以佐证,认为在通话中任某承认其是按照汤玉国关于***、王利杰的分工陈述而作出证人证言。
关于操作钻机是否需要特殊资质问题。***、王利杰述称操作钻机无需特殊资质,两人也没有特殊资质。地质公司称钻机操作需要取得操作证方可上岗。***称有的地方要求操作人员资质,有的地方不要求。关于事故发生时操作钻机、更换钻杆是否需要安全防护问题。***称其被卷进钻杆,但对于具体因何原因受伤没有记忆。王利杰称***因为外穿施工马甲上粘扣没扣好,造成衣物被卷到钻杆上,进而人员受伤。本院询问***一方事故发生时,***蹲在钻机前等待更换钻杆是否符合操作规范,***一方表示不知道。
二、***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审理中,***主张如下费用损失:
1.医疗费52872.43元,其中在京煤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3315.62元;京煤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1618.62元;嵩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878.98元;嵩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034.14元;2020年3月15日医院门诊复查费用1267.8元;2021年1月6日医院门诊复查费用及核酸检测费用262元(含其女儿陪同看病的核酸检测费用80元)。上述费用,***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主张其出院后在村卫生院中医汤药治疗和按摩针灸费用15825元,并提交了处方笺、村医叶喜民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主张其为鉴定需要进行检查的费用604.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审理中,***、***均认可***垫付医疗费共计224934.24元。
***对在京煤医院、嵩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真实性不清楚,但表示其知道***有吃中药治疗的情况,对鉴定拍片检查费用的真实性不清楚。京门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但认为在村卫生院的中医治疗缺少中医治疗必要性的医嘱证明,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地质公司对京煤医院、嵩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在村卫生室进行的中医治疗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天合石顺公司对在京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在嵩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在京煤医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回家休息,但***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属于其自行选择的治疗项目,而不属于必要治疗,这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2021年1月6日前往医院门诊复查及核酸检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月8日即住院治疗,1月6日的检查没有必要,核酸检测费用日期与就诊日期无法对应。对于鉴定拍片检查费用的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
就***自述核酸检测时间与门诊医疗费票据日期无法对应问题,经本院释明,***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主张其实际住院5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地质公司表示该项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京门公司表示计算标准认可,但住院天数应为52天,请法院依法认定。天合石顺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但认为住院天数应该扣除在嵩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5天时间。
3.营养费5250元。***主张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地质公司表示该项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京门公司对营养期、计算标准表示认可。天合石顺公司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但认为营养期过长,应计算80天。
4.护理费20250元。***主张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35天,按照一般市场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地质公司表示该项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京门公司认可护理期限,表示护理费标准以法院认定为准。天合石顺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应以105天为宜。
5.误工费165000元。***主张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330天,按照每天500元标准计算。***表示其从事焊工、钻工,500元是焊工、钻工的市场标准。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完税证明。地质公司表示该项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京门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认为每天5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天合石顺公司认为330天的误工期过长,每天500元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6.交通费3109元。其中,事故发生当天***妻子、儿子、女儿从外地赶往北京的交通费共计1071元,并提供了火车票3张、出租车票1张加以佐证;2021年10月14日至15日***及其亲属吴志强从河南往返北京鉴定机构的交通费共计1038元,并提供了火车票5张、出租车票1张、长途客运票2张,但长途客运票未显示具体日期;另为就诊就医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加以佐证。***、京门公司对***家属事故当天赶往北京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及其亲属吴志强为进行司法鉴定从河南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属于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并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地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天合石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均并非***因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453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4.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75602元*20年*30%=453612元。***认为其常年在北京打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嵩县城关镇孟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京门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地质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表示该项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天合石顺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证明真实情况,主张应按照河南省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父亲范崇岳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共兄弟三人,其中一人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没有劳动能力,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72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26元*5年*30%/2=31294.5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嵩县城关镇孟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二弟范海九的住院病案加以佐证。***、地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京门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范海九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天合石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应按照河南省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认为其因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京门公司、地质公司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天合石顺公司认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以12000元为宜。
9.鉴定费665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加以佐证。***、京门公司、地质公司、天合石顺公司均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虽在2019年受伤,但是其在诉讼后提起司法鉴定,三处伤情构成伤残,并据此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可以认为其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虽未起诉王利杰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系被王利杰所操作的钻机所伤,相关案件事实将会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和审理结果有直接关系,为更好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故本院依职权通知王利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就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利杰经***带领到涉案公司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直接支付,不论是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还是劳务报酬标准等都是直接与***协商确定,且在施工现场,***派焦德森管理***等人,综合上述情况,***、王利杰应与***直接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汤玉国的身份存在争议,但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印证情况,汤玉国应为天合石顺公司派往现场负责机械施工的管理人员,汤玉国给***等人召开早晚会议,安排工作内容等,属于行业惯例范畴,与***对***等人的管理并不冲突,亦不能就此认为***与天合石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切实尽到现场管理责任和人员管理责任,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自述其与王利杰轮流操作钻机、更换钻杆,但是钻机属于专业设备,应具备相应操作资质确保能安全上岗,但是***并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且在事故发生时,***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衣物被钻杆缠住进而人身受害,故***应对损害发生负有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责任,***自身承担30%责任。
京门公司将涉案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地质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京门公司对要求地质公司先行进场施工,后进行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的解释在合理范围内,京门公司的发包程序并不会导致对***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地质公司与天合石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要求天合石顺公司安排专业机械设备并配备操作人员进场施工,符合行业惯例,结合涉案工程还存在搭脚手架、材料供应等其他单位负责的事项,以及合同以机械固定租金按日结算的付款方式,地质公司与天合石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而天合石顺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亦可以认定天合石顺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地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天合石顺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或京门公司、地质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要求京门公司、地质公司、天合石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
1.医疗费52872.43元。***在京煤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3315.62元、在京煤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1618.62元、在嵩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878.98元、在嵩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034.14元、2020年3月15日医院门诊复查费用1267.8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加以佐证,属于因治疗所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2021年1月6日医院门诊复查费用及核酸检测费用262元,经本院释明,***无法对其所述核酸检测日期和相关费用票据日期不一致问题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核酸检测费用160元不予支持,复查费用102元在合理范围内,应属于医疗费范围。对于在村卫生室进行的中医治疗,虽无医疗费票据佐证,但结合处方笺记载和***所受伤情、就医频次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对于***为伤情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604.5元,虽不属于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支出,但是结合司法鉴定需要和实际使用检查结果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为方便计算,将其纳入医疗费项下。综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项目金额为276821.66元。审理中,***、***均认可***垫付医疗费共计224934.24元,本院将结合责任比例一并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期间应为52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5250元。本院结合***所受伤情、鉴定意见等情况,认为该项费用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4.护理费20250元。本院结合***所受伤情、医嘱、鉴定意见、一般市场标准等情况,认为该项费用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5.误工费16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从事行业受季节、市场供需等因素影响明显,本院酌情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和实际伤情,从其受伤后计算330天误工期,共计55000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3109元。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关于事故发生当天***妻子、儿子、女儿从外地赶往北京的交通费1071元,虽并非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范畴,但是结合当时***所受伤情的严重程度,其家属从外地赶到医院确实在常人理解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0月14日至15日***及其亲属吴志强从河南往返北京鉴定机构的交通费1038元,虽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但是***在河南生活且行动确实不便,鉴定时确实需要家属陪同,该笔费用属于司法鉴定所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计算,将其纳入交通费项下。关于无交通费票据佐证的1000元交通费,结合***的实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的距离以及实际住院、门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交通费项目数额为2909元。
7.残疾赔偿金453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的实际工作情况,***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30%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75602元*20年*30%=453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父亲范崇岳因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根据现有证据,范崇岳的扶养人为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扶养人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726元*5年*30%/3=20863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因伤多处致残,对其精神确实产生较大损害,同时结合双方责任负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对***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6650元,有鉴定费票据加以佐证,应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6821.6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55000元、交通费2909元、残疾赔偿金453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3元、鉴定费6650元,共计846555.66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负担592588.96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24934.24元,还应给付367654.72元;由***自行承担253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系由本院根据***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已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此不再依据责任比例划分,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8865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原告***负担288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耀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乃成
书 记 员 王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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