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余让火、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让火,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8296147B)。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学府苑*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邓红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让火与被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宏庄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余让火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挖机、燃油、操作人,费用按400元/小时计算,租赁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后原告自己开着挖机去施工现场对学校构筑物进行拆除,因原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构筑物掉落损害了廖洪斌的房屋,廖洪斌在施工场地上搭建简易棚阻止原告挖机退场,致使原告挖机至今还在工地上无法开出来。为了起诉廖洪斌排除妨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书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仅用于诉讼,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余让火主张被告***逾期未归还其挖机,诉求被告***将其所有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与被告宏庄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56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每月38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让火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原告提供挖机、燃油、操作人,费用按400元/小时计算,租赁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双方并未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构筑物掉落损害了廖洪斌的房屋,廖洪斌在施工场地上搭建简易棚阻止原告挖机退场,致使原告挖机至今还在工地上无法开出来。因此,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廖洪斌,是廖洪斌实施了阻止原告挖机退场的行为,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挖机退场,且双方口头约定时并未对挖机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亲自操作该挖机,该挖机在未被廖洪斌阻止退场前,其控制权仍在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机,并由被告***及宏庄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让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余让火负担。
余让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挖掘机的租赁关系,租赁期届满,被上诉人应当将挖掘机返还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2、上诉人不是廖洪斌房屋受损的致害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现代215-7型号挖掘机一台,并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不能按时返还上诉人挖掘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560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每月3800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上诉人***、宏庄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原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构筑物掉落损害了廖洪斌的房屋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挖掘机不能退场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案案涉挖掘机不能退场系上诉人余让火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使廖洪斌房屋受损,廖洪斌阻止挖机退场所致,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及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00元,由上诉人余让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