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学府苑********。
法定代理人:邓红桩。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
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集贤街**v>
法定代表人:黄琳,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剑,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廖红兵,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廖红英,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昭通市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彝,住云南省彝良县>
原审第三人:廖红燕,女,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廖红琼,女,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廖红玲,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琼、廖红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对本案作出错判,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将***利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认定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望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利用上诉人的资质证照,经上诉人同意后承接过乐居二中的校舍拆除工程。而本案所涉的昭阳区第一小学校舍拆除工程,从协议的订立到施工,上诉人均不知情。直到因一审第三人阻拦施工,各方产生纠纷,导致上诉人分别被余让火、昭阳区第一小学起诉后,上诉人才了解到***利用其在承接乐居二中时所留存的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材料,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了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并造成纷争。***在承接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中并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该工程与上诉人无关。这一客观事实已由生效的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云06**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本案一审不顾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将上诉人与***之间认定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昭阳区第一小学校舍拆除工程的任何责任,涉案工程的责任只能由***一人承担,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损失酌定为254236.00元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有义务就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足时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酌情认定损失金额错误。2.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以调解的名义向一审第三人廖红兵等人赔偿486298.00元匪夷所思、实属荒谬,不能认定为系本案的损失,更不能酌情认定损失金额。首先,***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廖红兵等人房屋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损失不大。第三人不但不同意对自家房屋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且也不将房屋受损纷争诉至法院交由法院裁决。却私下以阻拦施工为手段行索要巨额钱款的目的,并造成涉案工程被迫长期停工,正是因为第三人廖红兵等人的无理阻拦才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自己造成损失却要求他人赔偿本己匪夷所思,而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却愿意赔偿更显荒谬。其次,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与第三人均系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若要调解,应该在本案的组织下,通知本案各方协商调解。而昭阳区第一小学与第三人廖红兵等达成调解的过程上看,上诉人及***均未参与,是昭阳区第一小学诉第三人廖红兵等排出妨害纠纷一案,即(2018)云0602民初613号案件中,昭阳区第一小学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上诉人从未听说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反而要赔偿给被执行人巨额款项才能换来被执行人停止对申请人的侵害行为。这不仅于法无据,更是对执行工作的毁灭性认知。最后,关于建筑渣土清运费174236.00元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涉案渣土与四小的其他渣土运输工程混同,《垃圾清运费用情况说明》记载经过半个多月时间清运,而《工程结算单证明》记载“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进场清运,于2019年10月8日结束”,二者相差七天、相互矛盾,加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银行凭证等证实已实际支付渣土清运费用。故建筑渣土清运费不能按被上诉人昭阳区第一小学的主张认定,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垃圾清运费用174236.00元及第三人各项损失费用486298.00元,合计66053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校舍拆除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9日起承担违约金每日2000.00元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为止;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庄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挂靠或借用资质。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校舍拆除协议》落款处:承包方系宏庄公司,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的身份是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所有要件;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代理宏庄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系宏庄公司认可并由宏庄公司盖章,并委托***负责上诉人的校舍拆除事宜,且双方的委托书上明确记载:宏庄公司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拆除昭阳区第一小学教学楼时与廖红兵妨碍纠纷相关事宜”,从合同实质要件上也符合委托代理关系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宏庄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庄公司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宏庄公司与***系委托代理关系,***受宏庄公司管理,并受委托处理上诉人校舍拆除及廖红兵等房屋受损的事宜,故双方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否则,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在完全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那就完全丧失了法律保护市场秩序的底线了,任何一个协议都能以此为由宣告无效,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宏庄公司与***并无任何挂靠或借用资质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关系的证据显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挂靠或借用资质。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庄公司按《校舍拆除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9日起承担违约金每日2000元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协议即便认定无效,作为善意廖红兵等的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2.上诉人赔偿廖红兵等的损失486298.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第五条6、拆除过程中,保证拟拆建筑周边附近的建筑或构筑物的完整无损,否则由乙方全额赔偿”之约定,上诉人与廖红兵等签订的《协议》经原审法庭调查核实,系真实有效,且在区法院执行局组织下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原审第三人均未作出二审陈述意见。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代理人代理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协议,恢复施工,按合同约定拆除危房并清除垃圾;2.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自2016年6月19日起承担合同违约金每天2000.00元直至协议履行完毕止;3.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琼、廖红玲房屋受损的各项损失;4.诉讼费由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为邓红桩,股东(发起人)为邓红桩、李云翠,其上登记的印章编号为5321000049058,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编号亦为5321000049058。2015年6月8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昭通市昭阳区乐居镇第二中学签订《校舍拆除协议》,协议中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在乐居二中的《昭阳区中小学校零星工程决算清单》中,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58。2015年6月26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使用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经营拆除乐居二中校舍拆除工程,工程款金额为60916.8元,此款已转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莲花池支行,账号为13×××75的银行账户中,该《协议书》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2015年11月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第一联(报销凭证)载明:付款方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乐居镇第二中学,收款方名称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危房拆除工程款,金额为60916.8元,该发票联上加盖了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60。2016年1月22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邓红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上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58,同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马龙小学拆除项目的该公司代理人,其上公司印章编号为5321000049058。龙小学拆除项目中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业务资料中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2016年6月7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载明邓红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授权委托***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园内恢复重建项目D级危房拆除项目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其上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昭通市昭阳区舍拆除项目中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业务资料中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同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签订《校舍拆除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D级危房永胜楼的拆除及建筑垃圾的清理;合计拆除总面积为1973㎡;拆除建筑至地坪,并清理完毕因拆除进程中产生的所有建筑垃圾;进场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拆除旧房单价为32元/㎡,合计总价63136元;若昭通市昭阳区按照协议规定交付场地,而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拆除任务,则按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协议还对安全施工及争议处等事项作了约定。***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校舍拆除协议》上签字,其上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2016年6月8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昭阳区第一小学园内恢复重建项目D级危房拆除项目管理费4000.00元,其上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协议签订后在拆除校舍的施工过程中建筑物掉落损害了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琼、廖红玲的房屋,导致拆除校舍工程停工。2016年6月28日,昭阳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德育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廖红兵等房屋受损多次调解出具《调解未果情况说明》。2016年7月3日,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就廖红兵等房屋受损阻碍排危施工以及对廖红兵等房屋受损赔偿事宜向龙泉办事处司法所申请调解,后经多次调解均未果。2016年8月12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委托***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代理拆除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教学楼时与廖红兵妨碍纠纷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其上公司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
本案审理过程中,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另案起诉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玲、廖红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玲、廖红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搭建在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旧址大门处(原昭阳区永胜街7号)的帐篷,停止侵害。2018年8月30日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玲、廖红琼拆除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旧址大门处(原昭阳区永胜街7号)的帐篷。2019年1月28日,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与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玲、廖红琼自愿达成协议,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自愿一次性赔偿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玲、廖红琼房屋受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86298.00元,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未参与此次协议。同日,廖红兵、廖红英、廖红燕、廖红玲、廖红琼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旧址大门处(原昭阳区永胜街7号)的帐篷拆除。2019年3月1日,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将人民币486298元支付廖红兵。2019年6月,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原校址所在地(即本案诉争的场地)经昭阳区政府划拨给昭阳区第四小学,但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旧教学楼拆除后留下的建筑渣土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无法清运,2019年9月15日,昭通市昭阳区第四小学与昭通市深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渣土外运承包协议》,由该公司以43元/m3承包外运,于2019年10月8日清运结束,共计清运建筑渣土4052m3,应付承运方人民币174236.00元,此款由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均有调解意愿,但因对廖红兵等的赔偿款及建筑垃圾运输费等费用三方如何承担的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对外业务中,存在两枚印章交替使用的情况,其交替使用的印章编号分别为经过登记备案的5301000049058,以及未经登记备案的5301000049088。因此,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其从未承接过拆迁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教学楼永胜楼的工程,在该工程的相关合同文件中出现与公司名称相同的印章系有人私刻公司印章、并冒充公司的名义承接前述工程,应依法驳回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针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之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6年6月7日,***受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签订《校舍拆除协议》(该协议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资质,向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作为永胜楼的实际施工人至昭通市昭阳区舍拆除施工场地施工,故***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实质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主张《校舍拆除协议》有效,判令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协议,恢复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校舍拆除协议》应认定无效,昭通市昭阳区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主张***、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自2016年6月19日起承担合同违约金每天2000元直至协议履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校舍拆除协议》无效以及校舍永胜楼的延期拆除、建筑垃圾的延期清运,确实给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造成一定的损失,但鉴于损失系多方因素造成,该损失应参照清运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自愿赔偿廖红兵等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全案,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的***、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损失人民币254236.00元较为适宜,故对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该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主张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廖红兵等房屋受损的各项损失,因该项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与廖红兵等已自愿迖成赔偿协议,不适宜在本案中进行评判处理。***关于《校舍拆除协议》是受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才签订的,该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因***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542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3.54元,由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利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接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认定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并对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不服。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对原审认定其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无效提出异议,对一审以***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不服。各方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无效,并以***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为由进行判决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原审认定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校舍拆除协议》无效,并以***与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为由进行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校舍拆除协议》的一方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是***,其提交的是有房屋拆除资质的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而在本院(2017)云06民终2698号及一审法院(2017)云0602民初2232号案件中对***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的事实已确认。结合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以及***并无施工资质而为了达到与承包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的目的而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和名义签订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建设工程应当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完成的强制规定,而签订协议过程中相关的资质材料确系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正确。
焦点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提供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和证明材料,并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签订协议,而***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协议进行施工,过错明显,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资质和证明材料管理不善,致***以该公司资质和名义签订协议,并在实际施工中造成损害,同样存在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系***利用承接乐居二中时留存的公司资质材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了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以及一审中其认为公司印章被私刻均是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该公司责任的承担。而***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也存在以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以印章编号为5301000049088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印章办理业务的情形,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故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
关于具体赔偿,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在申请执行(2018)云0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而该判决书并无需要向第三人赔偿的内容,一审法院考虑造成《校舍拆除协议》无效以及校舍永胜楼的延期拆除、建筑垃圾的延期清运,确实给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造成一定的损失,也考虑损失系多方因素造成,酌情判决由***、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损失人民币254236.00元符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54元,由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各负担255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