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02民初2232号
原告余让火,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相,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8296147B),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146号学府苑B栋2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让火诉被告***、云南宏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让火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让火诉称:2016年6月,被告宏庄公司因拆迁昭通市昭阳区第一小学,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机租赁期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每日租金3200元,若乙方逾期使用挖机,每月按台班费38000元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失误,导致拆下的构筑物落下将***的房屋的厕所、楼梯扶手、护栏、房屋右侧的砖柱损害。***就在施工场地上搭建简易棚阻止挖机的施工和退场。导致被告张大相至今不能按时返还挖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不能按时返还原告挖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6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每月38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我没有相应的拆迁资质,就借用被告宏庄公司的资质去承接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拆迁工程,我与被告宏庄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是昭阳区第一小学拆迁工程的具体负责人。2016年6月,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我租赁原告的挖机,原告提供挖机、燃油、操作人,费用按400元/小时计算,租赁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后原告自己开着挖机去施工现场对学校构筑物进行拆除,因原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构筑物掉落损害了***的房屋,***在施工场地上搭建简易棚阻止挖机退场,导致现在挖机都还在工地上无法开出来。后来为了起诉***排除妨害,2016年6月7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书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仅用于诉讼,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操作失误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我没有阻挡原告的挖机退场,是***阻止原告的挖机退场,我不是实际侵权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承接过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拆迁工程,也未授权过被告***承接该工程。被告公司也未与原告租赁过挖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张大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挖机;2、被告宏庄公司是否授权被告***具体负责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拆迁工程;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余让火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挖机每日租金3200元,被告逾期使用,每月按台班费38000元计算。
3、产品合格证、挖掘机职业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原告具有合法的挖掘机驾驶资格。
4、诉状1份,证明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拆迁工程是被告宏庄公司承接的。
经质证,被告张大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宏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该合同载明系用于诉讼,不能证实原告的欲证事实;对第3组证据,挖机职业资格证系真实的,合格证不能证明挖机是原告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挖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挖机被***阻止后为起诉***排除妨害就与原告签订了该租赁协议,只用于诉讼。
2、授权委托书、收条、《校舍拆除协议》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宏庄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其具体负责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拆迁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该合同上有被告宏庄公司的印章,属于公司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责任应由被告宏庄公司承担。
被告宏庄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也并非真实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字。
被告宏庄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1份,证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一致,是***伪造的,与被告公司印章的防伪编码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宏庄公司提交的印章样式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资料都是被告宏庄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排除被告宏庄公司有两套印章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庄公司的欲证事实。
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租赁合同系为了起诉***排除妨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仅用于诉讼,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租赁合同系为了起诉***排除妨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仅用于诉讼,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授权委托书、《校舍拆除协议》中宏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编码与被告宏庄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印章编码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宏庄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宏庄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昭阳区第一小学的校舍拆除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余让***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挖机、燃油、操作人,费用按400元/小时计算,租赁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后原告自己开着挖机去施工现场对学校构筑物进行拆除,因原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构筑物掉落损害了***的房屋,***在施工场地上搭建简易棚阻止原告挖机退场,致使原告挖机至今还在工地上无法开出来。为了起诉***排除妨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书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仅用于诉讼,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余让火主张被告***逾期未归还其挖机,诉求被告张大相将其所有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与被告宏庄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56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每月38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让火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现代215-7号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大相,原告提供挖机、燃油、操作人,费用按400元/小时计算,租赁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双方并未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构筑物掉落损害了***的房屋,***在施工场地上搭建简易棚阻止原告挖机退场,致使原告挖机至今还在工地上无法开出来。因此,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实施了阻止原告挖机退场的行为,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挖机退场,且双方口头约定时并未对挖机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亲自操作该挖机,该挖机在未被***阻止退场前,其控制权仍在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机,并由被告***及宏庄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让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余让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