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荣鸿凯,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城枫景1幢10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勇
组织机构代码:78167713-6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路前卫街道办事处
机关法人:何松职务: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1511813-2
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万仁丽,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栗牙村)
组长:李洪春
组织机构代码:78165263-3
原告**诉被告**、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辉公司)、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卫办事处)、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鸿凯、被告**、被告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勇、被告前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万仁丽、被告第七小组的组长李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屋,房产证号:03××38,自1982年建成以来一直登记在原告父母、兄弟姐妹及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离婚。2011年因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及家人就房屋所有权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经前卫办事处、嵩辉公司、栗牙村多次调解无效,原告2011年2月23日将确权争议起诉至法院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前卫办事处进行见证。此协议最终导致诉争房屋灭失,被告**20**年6月14日领取拆迁补偿款900000元。2013年3月15日,昆明中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判决:“原告**享有拆迁补偿款388782.24元,被告**享有499231.74元”。案件判决后,原告家人所有权部分法院用冻结款200000元进行执行,尚余原告母亲陆琼英(2013)西法执字第1840号无法执行终结,经执行人员调查被告**在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应当享有的388782.24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签订“补偿协议”,其余被告明知以上事实,仍然与**签订“补偿协议”。以上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所有权损失的责任,具体为388782.24元拆迁补偿款以及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原告**的388782.24元是答辩人领的,款项被花了,已用于归还以前盖房欠下的账款,及答辩人和女儿的日常生活、租房费用。
被告嵩辉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过错,拆迁时诉争的老房子已不存在,答辩人拆迁是针对在该地基上新盖的砖混结构的房屋,答辩人与被告**签订《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一、《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中的补偿标准;二、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测绘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上有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及其附属设施,该表由被拆迁人**、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公司六方进行确认;三、被告**提供的居民户口册上户主为**,住址为;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上明确房屋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保证书上由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作为见证人并加盖公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前卫办事处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标的已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审理,原告应该按照执行程序来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属于一案重复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第七小组辩称:答辩人没有和被告**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答辩人对的权属问题没有出具过任何文书证实是属于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档案摘抄表、建房申请、宅基地批准书、土地调查表、门牌证、申请各一份、证明、公告各二份,证明房屋自建成一直登记在原告及原告亲属名下,被告**不是物权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或权利共有人,2010年4月27日前,被告前卫办事处及被告第七小组明知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原告亲属名下。经质证,被告**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房产证不是遗失了,是当时家庭分家将分给原告**及被告**,房产证由被告**保管,当时没有订立书面的分家协议,房产证现在还在被告**这里。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是29.7平方米,和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庭审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本院核对,经本院核对产权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档案摘抄表记载的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嵩辉公司、第七小组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前卫办事处除对证明名字登记错误的《证明》因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来老房子的权属问题,与现在诉争的财产不是同一个性质。
二、通告、温馨提示、情况说明、情况报告、771号案件起诉状、771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与被告**争议经调解无效,原告2011年2月23日提起确权诉讼。经质证,四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
三、拆迁补偿协议、(2011)西法民初字第2305民事裁定书、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收条各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771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只得提起分割之诉,申请财产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拆迁协议导致房屋灭失,被告**20**年6月14日领取拆迁补偿款900000元。经质证,被告**、嵩辉公司、第七小组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前卫办事处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拆迁是合法,不存在因拆迁协议导致房屋灭失。
四、(2011)西法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原告、房屋的产权人及被告**共同共有房屋,拆迁款也由九人共同共有。
五、(2010)西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年4月7日离婚。
六、(2011)西法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35%的权益,该权益化为拆迁补偿款为388782.24元。
七、(2013)西法执字第1840号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经执行法官答复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2月17日后原来被法院冻结的4495元拆迁补偿款去向有待查明。
八、庭审笔录三页,证明房屋于2011年6月23日拆迁,2011年6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争议正在法院确认过程中。
九、(2013)西法执字第18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九)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上述第(一)至(九)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评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房产证没有遗失,是当时家庭分家将诉争房屋分给了被告**,房产证就归被告**保管,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分家协议。原告**、被告嵩辉公司、前卫办事处、第七小组表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系老房子重建前的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嵩辉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嵩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工程量统计表、测绘平面图、被告**户口册、被告**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嵩辉公司拆迁是依照这些证据进行的。经质证,原告**认可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作为共同共有人,需要所有人同意才能处理共有的房屋;对统计表、平面图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被拆迁人主体选择是错误的,而且户主也没有在相关材料上面签字;对保证书不认可三性,诉争房屋是九个人共同共有,因此一个人写的保证书是违法的;对户口册无异议。被告**、前卫办事处、第七小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被告嵩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评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前卫办事处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1)西法民初字230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诉争房屋的共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等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三性,认为证据不完备,被告**、嵩辉公司、第七小组对该证项据无异议。
二、收案件保管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前卫办事处按法院要求将原告等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元交付给法院。经质证,原告**、被告**、嵩辉公司、第七小组对证据无异议。
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前卫办事处在协助法院执行了被告**的房屋拆迁款200000元后,将剩余的4495元支付给了被告**。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收案件保管款通知单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收条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在支付给法院款项之前9个月,被告前卫办事处擅自将法院已保全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该款一直被法院续封,该款是属于九人共有的,未分割清楚,被告前卫办事处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将款发给被告**。原告陈述申请保全时不清楚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只估计申请200000元进行保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4495元是其领取了。被告嵩辉公司、第七小组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前卫办事处认为原告只向法院申请了200000元的保全,对超过200000元的费用其不清楚,只能按照拆迁协议发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评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七小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3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陆琼英与李茂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子女**、李俊、李艳芬、李艳芳。**与**2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7日离婚。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原系李茂才1982年批地建盖的两层土木结构房屋,占地29.7平方米,建筑面积59.4平方米,此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3××38),所有权人为李茂才、国英(李艳芬)、陆琼英、国荣(李俊)、**、国丽(李艳芳),**与**结婚后在该房居住生活,2006年**主要出资操持将上述房屋翻建为五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经拆迁获货币补偿1104495元,上述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权利显属**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认定**与**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80%的权利,而**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一直在戒毒所戒毒,进而确认**享有上述80%权利中的35%,**享有上述80%权利中的45%。对房屋其余的财产权利确认由陆琼英、李俊、李艳芳、李艳芬、李茂才均等分割。李茂才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李茂才死亡后的上述应得拆迁款按继承处理。法院判决上述款项由陆琼英享有70687.68元,由**享有388782.24元,由李俊、徐燕享有48597.78元,由李艳芬、肖加山享有48597.78元,由李艳芳、李云光享有48597.78元,由**享有499231.74元。”
二、2011年7月1日,本院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后被告前卫办事处按本院协助执行书的要求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费200000元转交本院。2013年9月13日,陆琼英、**、李艳芬、李俊、李艳芳、肖加山、李云光、徐燕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按照陆琼英、李艳芬、李俊、李艳芳、肖加山、李云光、徐燕的要求,将上述200000元执行给被申请执行人陆琼英58555.26元,李俊、徐燕48597.78元,李艳芬、肖加山48597.78元,李艳芳、李云光48597.78元。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西法执字第18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案款人民币58555.26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陆琼英。后经我院到住建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0年6月19日,被告**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的房屋为房屋,房屋层数为六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到四层为232.62平方米,五层以上为122.16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495元。”被告嵩辉公司在与被告**签订上述拆迁协议时,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的房屋测绘工程量统计表,被告**写了保证书,被告**提供了房屋居民户口册,户口册载明户主为**。测绘工程量统计表上有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附属设施,被拆迁人**、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公司在上述工程量统计表上盖章。被告**向嵩辉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载明:“本户**家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第七居民小组,对该门牌号房屋承诺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书,请前卫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庄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三级组织给予出具三级证明。如已办房屋产权所有者、土地证,但在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上述三级组织或第三人无关,一切责任由保证人全权承担。”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保证书上盖章。
四、2011年6月14日,被告**从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领取了房屋9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从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领取4495元的拆迁补偿款。
五、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第七小组、被告前卫办事处2010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房屋系1982年建盖,为土木结构,占地面积为28平方米。当时此房产权人是李茂才,共有人是陆琼英、**、李艳芬、李俊、李艳芳。此房现已重新装修,为砖混结构五层半,翻修后占地面积为49平方米。”
2010年4月7日,李俊、李艳芳、李艳芬、陆琼英、**书写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号NO.03××38)及《房屋共有权证》遗失,申请官渡区房产管理局予以补办,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第七小组、被告前卫办事处在申请上盖章。”经本院核查该房产证现在被告**处。
2011年1月24日,被告第七小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房屋产权的情况及翻建后房屋为五层半、砖混结构,面积354.78平方米。该房屋现已列入拆迁范围,李艳芬、陆琼英、李俊、**、李艳芳与**就谁拥有房屋所有权、谁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经多方组织调解无效,特此说明。”
2010年6月9日,被告前卫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七标段(栗牙村)项目中,共有民宅117户,现已签协议116户,未签1户。未签此户为拆迁面积为354.78平方米,拆迁补偿总款1104495元,因此户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但由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将此房产进行分割,双方也不愿见面进行调解,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此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由于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已接近尾声并时间紧、任务重,现前卫街道办事处决定先由女方**来签订此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款支付给**,签订协议需要三级证明、测绘资料、造价资料、评估资料在协议签订后由前卫街道办事处协调各中介公司补给拆迁公司。特此说明!”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被告均明知以上事实,该协议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愿意还款,但提出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归还盖房欠的账款、日常生活和租房的费用。
被告嵩辉公司认为没有过错,拆迁时诉争的老房屋已不存在,拆迁是针对在该地基上新盖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据:一、《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中的补偿标准;二、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测绘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上有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及其附属设施,该表由被拆迁人**、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公司六方进行确认;三、被告**提供的居民户口册上户主为**,住址为;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上明确房屋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保证书上由前卫街道办事处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作为见证人并加盖公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前卫办事处认为,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按照城市房屋管理办法来处理。原告在拆迁时还在戒毒所戒毒,被告**是房屋的户主,被告方是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以户主来确认拆迁对象。原告起诉的标的已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审理,原告应该按照执行程序来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属于一案重复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七小组认为,没有和被告**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其对的权属问题没有出具文书证实是属于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七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被告**是否有权签订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原告享有的388782.24元拆迁补偿款未取得,是由谁造成;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是否有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一户人一定时间内的家庭关系虽然相对稳定,但具体组成人员会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动,例如有相应人员因婚姻、出生加入或其它原因离开家庭。一户在没有分户或是批准获得新的宅基地的情况下,能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不仅限于申请批准时列明的人员。新加入家庭的成员,也应当对该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案被告**因婚姻成为的新成员,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2、房屋是建盖在被告第七小组集体使用的土地上,经相关部门核准给家庭成员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原户主为李茂才,李茂才建盖的土木结构房屋原占地面积为29.7平方米,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被告**出资操持翻建了房屋,翻建后建成的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44.4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4.78平方米。翻建后的房屋并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中院判决已经确认翻建后的房屋,拆迁补偿获得的拆迁款,80%财产权利是被告**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45%的权利,**享有35%的权利;3、原告**、被告**及房屋的其它财产权利人,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诉讼至本院请求予以分割,原告也是按照生效判决中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确认给原告的份额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告及房屋的其它财产权利人用其行为追认了被告**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效力,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无权签订拆迁协议,其主张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与法律规定相背。综上,本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作为翻建后房屋的主要权利人之一,的户主,有权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二、对原告享有的388782.24元拆迁补偿款未取得,是由谁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因房屋享有权利的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的权利人之一,在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按照拆迁协议,于2011年6月14日及2012年12月20日分别领取被拆迁房屋一户的904495元拆迁补偿款。按照上述物权法的规定,被告**领取上述拆迁款的性质,是基于房屋权利人尚不确定,被告**作为房屋的户主,领取了房屋一户的拆迁补偿款,在法院未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确权作出判决前,被告**对领取的上述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2013年3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后,被告**仍然占有属于原告享有的388788.24元拆迁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现还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不予返还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被告**作为恶意占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被告**称:其领取原告的拆迁款已全部用完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恶意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权利人原告**,原告**现在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恶意占有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占有原告**拆迁补偿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388782.24元,系被告**领取并占有,并非本案其他三被告领取,该款项并非在其他三被告处灭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878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本案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昆民三终字第8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有陆琼英、李俊、徐燕、李艳芬、肖加山、李艳芳、李云光、**、**,而本案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过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被告**,房屋属被告**一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嵩辉公司作为拆迁公司是按照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拆迁,与房屋户主即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以户为单位与户主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向其出具了相应的保证书,被告**保证诉争房屋没有相应的房产证及纠纷,如发生纠纷,也由被告**承担责任。而拆迁协议也得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亦是按照拆迁协议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的分割,故嵩辉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前卫办事处作为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屋的拆迁过程中,也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要求被拆迁户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其根据被告**与被告嵩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向被拆迁户房屋户主发放拆迁款904495元的行为,是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监督,其发放拆迁款并无过错,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前卫办事处已按照法院要求将原告申请保全冻结的200000元交付给法院,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前卫办事处对拆迁款的发放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第七居民小组,作为栗牙村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其为配合城市拆迁提交的相关证明及文书仅就房屋状况做了说明,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出具文书的行为,与其职责相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第七居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嵩辉公司、被告前卫办事处、被告第七小组连带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88782.24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嵩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由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婉琳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